#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一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上訴案?!?/b>
專利權穩定性存疑時的利益平衡保護
——(2022)最高法知民終2833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上訴案件,明確對于穩定性存疑的專利權,可以采取適當延長生效侵權判決的義務履行期限、作出未來利益補償承諾等利益平衡措施,兼顧程序正義和實質公平,鼓勵真正有價值的發明創造。
某環境公司系名稱為“一種吸隔聲屏障板”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其認為某科技公司制造、銷售的某公路路段隔離防護設施(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起訴要求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5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涉案專利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涉案專利全部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經比對,一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某科技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據此,一審判決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實施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賠償某環境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25萬余元。
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訴訟過程中,某環境公司確認涉案專利權評價報告系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報告作出時間為本案起訴前。對于評價報告顯示涉案專利權穩定性存疑問題,某環境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向某科技公司作出未來涉案專利權被依法宣告無效時的利益補償承諾;某科技公司亦確認,其不考慮就涉案專利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在本案中也不主張現有技術抗辯。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權利不得濫用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行使民事權利的基本遵循。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亦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專利侵權訴訟的權利基礎是合法有效的專利權,但是,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對其提起無效宣告請求,而穩定的權利基礎是專利侵權訴訟中判令侵權責任承擔的合理性前提。如果專利權人明知其請求保護的專利權穩定性存疑,仍然堅持提起或者拒不撤回其侵害專利權之訴,最終因專利權被宣告無效而造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時,就可能構成權利濫用。雖然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專利權效力的確認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僅僅囿于涉案專利權尚未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而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以專利權尚屬有效而簡單裁判,對專利權穩定性存疑狀況以及可能因此造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視而不見,則在實質上有違公平原則,也無益于鼓勵真正有價值的發明創造。因此,人民法院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經審理認為專利權穩定性存疑時,可以采取一定的利益平衡措施。比如,主動釋明被訴侵權人可以依法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在提起無效宣告程序后視情中止侵權訴訟,也可以引導專利權人和被訴侵權人針對涉案專利權經無效宣告程序可能被宣告無效或者維持有效的情況分別向對方作出未來利益補償承諾,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當延長或調整認定構成侵權并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的生效判決的義務履行期限,以督促被訴侵權人針對涉案專利及時啟動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積極依法尋求對自身權益的有效救濟。
某環境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已通過評價報告明確知曉涉案專利權穩定性存疑,經法院釋明,其明確表示不同意向某科技公司作出未來涉案專利權被依法宣告無效時的利益補償承諾,有違誠信原則。某科技公司經法院釋明,明確表示不考慮就涉案專利提起無效宣告請求,亦屬怠于依法救濟其自身權益。本案如果僅就目前侵權事實簡單維持一審判決,則隨著一審判決指定的“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期間的經過,某環境公司即可獲取侵權損害賠償,而即使涉案專利權事后被宣告無效,某科技公司也可能無法獲得實質救濟。為體現實質公平和程序正義,二審判決決定適當延長一審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的履行期間為一年,既給予某科技公司通過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救濟權利的機會,也防止某科技公司一味怠于依法救濟權益而對某環境公司利益造成損害;同時,若某科技公司超過上述一年履行期間仍未行權或涉案專利權經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被維持有效,某科技公司則應在上述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二審判決秉持誠信保護的司法理念,在專利權穩定性存疑的侵權案件中積極創新利益平衡措施,有效防止權利人濫用專利權,同時督促引導被訴侵權人依法尋求權益救濟,真正體現專利法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技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制度價值。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2833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康。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某麗。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希,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陽。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粵03民初4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3年10月16日、2024年6月14日兩次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希到庭參加第一次詢問;上訴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某麗,被上訴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震到庭參加兩次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專利號為201720578794.9、名稱為“一種吸隔聲屏障板”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2.判令某乙公司賠償某甲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3.判令某乙公司負擔某甲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維權合理開支54889元;4.判令某乙公司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某甲公司系涉案專利權人,對經公證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侵權比對,某甲公司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10的保護范圍,某乙公司未經某甲公司許可,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了涉案專利權,應當承擔責任。
某乙公司一審辯稱:被訴侵權產品主要包括微孔巖吸隔聲板、水泥背板、裝配空隙部分。微孔巖吸隔聲板是唯一具有吸聲功能的部件,水泥背板用于裝配并支撐微孔巖吸隔聲板。由于微孔巖吸隔聲板和水泥背板厚薄不均勻,為保證板材外觀平整,故留存過盈配合空隙,供后續微孔巖吸隔聲板和水泥背板裝配之用。被訴侵權產品中的裝配空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共振吸聲腔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技術效果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因涉案專利的其他權利要求均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因此,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也未落入涉案專利其他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涉案專利權利狀況
某甲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2018年1月16日獲授權公告。涉案專利最近一次年費繳納時間是2021年5月11日。2020年8月2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權出具《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以下簡稱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0具有新穎性,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明確請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以及引用權利要求1、2、3的權利要求10。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
“1.一種吸隔聲屏障板,包括微粒吸聲板(1)和水泥擠出板(2),所述的微粒吸聲板(1)與水泥擠出板(2)組合構成吸隔聲屏障板,并在吸隔聲屏障板內部構成共振吸聲腔(3),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泥擠出板(2)內部設置有一層及以上的多層中空結構。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吸隔聲屏障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泥擠出板(2)的橫截面大致呈‘U’形,其包括一塊矩形底板(4)和分別位于所述底板(4)長邊兩側的側板(5),所述的多層中空結構沿著底板(4)的厚度方向間隔均勻的設于底板(4)內部,每層的中空結構均由沿著底板(4)寬度方向間隔均勻設置的至少兩個第一軸向空腔(6)組成。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吸隔聲屏障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泥擠出板(2)的兩側板(5)的內部分別設有一條軸向的卡槽(7),所述的微粒吸聲板(1)卡在所述的兩條卡槽(7)內與水泥擠出板(2)構成共振吸聲腔(3)。
10.根據權利要求1-9中任意一項所述的吸隔聲屏障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泥擠出板(2)上設置有沿聲屏障延伸方向的凹凸接合端面,所述凹凸接合端面的凸面(14)為凸起的實心板面,凹凸接合端面的凹面(15)為空心開口面,且其橫截面為等腰梯形截面?!?br>
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本實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本實用新型的吸隔聲屏障板由微粒吸聲板和水泥擠出板構成,且在微粒吸聲板與水泥擠出板之間構成了具有一定厚度的共振吸聲腔,所以本實用新型的吸隔聲屏障板具有非常好的吸聲性能,耐久性好,不易受潮及老化,同時,本實用新型的吸隔聲屏障板還具有相當的厚度,使得其也具有良好的隔聲性能;并且,本實用新型的吸隔聲屏障板通過在水泥擠出板的底板內部設置多層中空結構,再通過在底板內側設置內部開有空腔結構的加強筋板,從而使水泥擠出板具有足夠的強度,從而避免整個吸隔聲屏障板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因其強度不夠而導致變形,進而影響吸隔聲屏障板的實際運用和推廣?!钡赱0027]段記載:“……微粒吸聲板1卡在兩側板5內側的卡槽7內與水泥擠出板2構成共振吸聲腔3,共振吸聲腔3的厚度可以根據側板5的寬度和卡槽7在側板5上的位置進行調整,由亥姆霍茲共振吸聲原理可知,該共振吸聲腔3能增加吸隔聲屏障板的吸聲性能?!?br>
(二)被訴侵權行為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某乙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出具的(2019)京方正內經證字第03761號公證書顯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3日登錄百度搜索“采購與招標網”,在該網站輸入“廣深高速微孔巖”,打開建設單位某丙公司的招標公告,詢價公告顯示某丙公司向他人采購了微孔巖聲屏障。
2019年4月20日,某丙公司與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丁公司)簽訂《(微孔巖)聲屏障買賣合同》,向某丁公司購買單價1541.15元/平方米的“微孔巖吸音屏”,合同總價款含增值稅為10491327.08元。某丁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聲屏障微孔巖板材采購合同》,向某乙公司采購單價1799元/平方米的微孔巖板,合同總價款為6863400元。
廣東省廣州市南粵公證處出具的(2019)粵廣南粵第10972號公證書(以下簡稱10972號公證書)顯示,2019年5月23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公證員前往深圳市福永收費站,對福永收費站至寶安收費站之間路段的相關隔離防護設施進行拍照。該公證書附件第28頁、29頁清晰顯示了福永收費站至寶安收費站之間路段的相關隔離防護設施。
某乙公司確認其向某丁公司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亦確認10972號公證書所拍攝的被訴侵權產品系由某乙公司提供給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所提交的《模具開發合同》《模具開發合同技術協議》《產品購銷合同》《產品合作保密協議書》等顯示,某乙公司與天津某某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戊公司)存在合作關系,某乙公司委托某戊公司開發板材模具,某乙公司按照自己的需求,主導定制開發,某戊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制造聲屏障、C型板(水泥背板)、波紋板等,并銷售給某乙公司。
(三)侵權比對情況
一審法院以10972號公證書中所拍攝照片能夠反映的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某甲公司所請求保護的涉案專利技術方案進行了比對。某甲公司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相關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10技術方案的全部技術特征一一對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某乙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是波浪形結構,而涉案專利附圖顯示專利產品是矩形,且被訴侵權產品中間的空隙是為了微粒吸聲板和水泥擠出板能夠切合,調整板材裝配平整度,并不是為了吸納聲音,因而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共振吸聲腔”的技術特征,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四)某乙公司抗辯的相關情況
某乙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系實施其為專利權人、專利號為201410375781.2、名稱為“一種微孔巖吸隔聲板及其制備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日為2014年8月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11月18日,以下簡稱5781.2號發明專利)的產品。同時,某乙公司明確在本案中僅主張不侵權抗辯,不主張現有技術抗辯。
5781.2號發明專利說明書“摘要”記載:“本發明公開了一種微孔巖吸隔聲板,所述吸隔聲板的板體由巖石顆粒和聚酯硅粘合劑按重量比例為1:(0.01~0.3)組成。本發明的微孔巖吸隔聲板同時具有良好的吸聲性能和隔音性能,吸聲系數大,隔音量大且其防火性能達到A2級,耐候、防潮、防風壓,具有環保、取材方便、造價低廉等優勢,能夠適應極其惡劣的環境”。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解決現有吸聲或隔聲材料的缺點,提供一種具有良好吸聲和隔聲性能的微孔巖吸隔聲板?!?781.2號發明專利技術方案主要涉及各種無機及有機材料的組成,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明顯不同,且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故對5781.2號發明專利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具體比對,一審法院不予贅述。
(五)其他相關事實
《委托代理協議》顯示,某甲公司為其與某乙公司之間的訴訟支出律師費10萬元、公證費1078元。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律師費、公證費合計54889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一審爭議焦點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及責任承擔問題。
(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根據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首先,某乙公司所稱被訴侵權產品為波浪形系指微粒吸聲板的左側即表面凹凸呈波浪起伏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10并未限定微粒吸聲板表面的形狀,涉案專利僅在權利要求2中限定“所述水泥擠出板(2)的橫截面大致呈‘U’形,其包括一塊矩形底板(4)”,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微粒吸聲板的左側表面波浪形狀并未與涉案專利構成技術特征上的區別。其次,從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照片可以看出,被訴侵權產品的水泥擠出板上下兩側與微粒吸聲板接合處設有“凸臺”,能夠避免水泥擠出板與微粒吸聲板完全切合,二者之間明顯形成有一定厚度的腔體。從吸聲原理來看,微粒材料自身為多孔吸聲材料,具有多孔材料的阻性特征,在多孔板背部加空腔后的結構同時具有共振吸聲特性。提高單位面積微粒材料吸聲性能的途徑有增加材料厚度、配合共振空腔兩種方式。因增加厚度會使成本及板材重量大幅增加,所以在抗沖擊性能滿足要求的情況下,板材后部增加空腔是較為實用的方法,既可提高吸隔聲效果,又能控制材料成本。涉案專利限定了在吸隔聲屏障板內部構成共振吸聲腔,而根據共振吸聲腔的工作原理可知,當入射聲波頻率接近系統的固有頻率時,系統發生共振,從而消耗噪聲能量;當入射聲波頻率等于系統的固有頻率時,相應的噪聲能量消耗達到最大。被訴侵權產品中的裝配空隙部分與涉案專利的共振吸聲腔具有相同的結構特征,且板體設置在道路兩側,目的是防護交通和發揮吸聲效能,基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知曉的常規施工經驗,其能夠確定該裝配空隙部分具備吸隔聲的功能。同時,裝配空隙部分的調整平整度功能是裝配空隙與共振吸聲腔共同的固有功能,被訴侵權產品微粒吸聲板與水泥擠出板之間的空隙便于二者之間的裝配,但并未排除其作為共振吸聲腔所具有的吸隔聲功能。綜上所述,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中的共振吸聲腔具有相同的結構特征,所解決的技術問題相同,因此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涉案專利“共振吸聲腔”的技術特征,亦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10的其他全部技術特征,二者一一對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二)某乙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
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乙公司未經授權,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了涉案專利權,某甲公司請求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甲公司因被訴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及某乙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查清,一審法院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某乙公司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某乙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金額,以及某甲公司為本案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某乙公司賠償某甲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維權合理開支54889元。某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20578794.9號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行為;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維權合理費用54889元;三、駁回原告某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本判決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向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294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br>
某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乙公司無需向某甲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2.判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甲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微粒吸聲板”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另案生效判決已作出上述認定,本案情況相同。(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共振吸聲腔”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共振吸聲腔”因具有一定厚度故可增加屏障板的吸聲性能,而被訴侵權產品微粒吸聲板與水泥擠出板之間的空隙狹窄,僅為方便吸聲板插入,不具有吸聲作用,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某甲公司辯稱:(一)另案判決認定錯誤,“微粒吸聲板”為行業慣用術語,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該技術特征。(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空腔系“共振吸聲腔”。
二審期間,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初4699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4699號民事判決),擬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微粒吸聲板”的技術特征。
2.《噪聲與振動控制工程手冊》,擬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共振吸聲腔”的技術特征。
某甲公司質證意見為: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另案判決不適用于本案,沒有參考性,且另案判決認定錯誤。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該出版物各圖表中未見曲線歸零,說明空腔變窄只影響吸聲功能的強弱,但仍有吸聲功能。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將結合本案事實作出綜合認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專利號為201920950499.0、名稱為“一種新型復合聲屏障單元及一種新型復合聲屏障”的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文本,其中載明專利權人為某乙公司,擬證明某乙公司在該專利中亦使用了“吸聲空腔”的描述,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共振吸聲腔”的技術特征。
2.“微粒吸聲板”的百度搜索結果,擬證明“微粒吸聲板”是一種板材名稱,為行業慣用術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其名稱或閱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就能明確知道其內容。
補充證據:中國建筑裝飾裝修材料協會發布的《微粒吸聲板團體標準》,擬證明“微粒吸聲板”為行業通用術語,其系由顆粒物和膠凝材料形成,而非由特定的顆粒材料形成。
某乙公司質證意見為: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雖然某乙公司的專利描述了“吸聲空腔”的厚度范圍,但是還要分析其在具體產品中是否具有吸聲功能。不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法確認百度搜索結果的來源。認可補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該證據僅為團體標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且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微孔巖吸隔聲板”不屬于“微粒吸聲板”。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證據1及補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將結合本案事實作出綜合認定。證據2系百度搜索結果,其內容來源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納。
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1.某甲公司就本案被訴侵權行為還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某乙公司為被告提起另一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訴訟,主張某乙公司同時侵害其所有的專利號為201620980651.6、名稱為“圍墻吸隔聲板”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469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上述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判決駁回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該案中,某乙公司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的微孔巖板部分由沙粒和硅基聚合劑組成。
2.本案二審詢問中,某甲公司確認,評價報告系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報告作出時間為本案起訴前。對于評價報告顯示涉案專利權穩定性存疑問題,經本院釋明,某甲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向某乙公司作出未來涉案專利權被依法宣告無效時的利益補償承諾;某乙公司亦確認,其不考慮就涉案專利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在本案中也不主張現有技術抗辯。
以上事實,有4699號民事判決、二審詢問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根據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在涉案專利權穩定性存疑的情況下侵權責任如何承擔。
(一)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br>
本案中,對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雙方爭議的技術特征在于:1.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微粒吸聲板”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2.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共振吸聲腔”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
關于爭議技術特征1。某乙公司認為,涉案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第[0003]段記載,某甲公司研發了一種微粒吸聲板并據此申請了201410347735.1號專利,第[0026]段系涉案專利的“具體實施方式”記載,涉案專利的微粒吸聲板采用上述專利方法制成,而被訴侵權產品的吸聲板與涉案專利描述的上述微粒吸聲板不同,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微粒吸聲板”的技術特征,4699號民事判決對此亦予以確認。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對于微粒吸聲板的具體結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明確限定,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1的理解來確定。涉案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記載某甲公司研發了一種微粒吸聲板并申請了方法專利,“具體實施方式”部分采用了該專利方法制成的微粒吸聲板。在確定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該實施例可以幫助理解權利要求的內容,但是在進行侵權判斷時,不應將該實施例作為比對對象直接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比對,以免不當地限縮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根據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理解的通常含義,參考《微粒吸聲板團體標準》中的定義,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微粒吸聲板”應當解釋為由吸聲顆粒與粘合劑膠結而成的吸聲板材。雖然某乙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系實施其5781.2號發明專利,但是469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的微孔巖板部分由沙粒和硅基聚合劑組成??梢?,被訴侵權產品的微孔巖板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微粒吸聲板”構成相同的技術特征。某乙公司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微粒吸聲板”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技術特征2。某乙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微粒吸聲板與水泥擠出板之間雖然也有空隙,但該空隙狹窄,作用僅為方便插入吸聲板,不具有涉案專利“共振吸聲腔”的吸聲作用,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記載,微粒吸聲板與水泥擠出板組合構成吸隔聲屏障板,并在其內部形成共振吸聲腔。對于共振吸聲腔的具體結構以及設置,權利要求1并未明確限定,故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1的理解來確定。根據說明書及附圖的記載,其具體實現方式為:水泥擠出板的側板上設有卡槽,微粒吸聲板通過卡槽與水泥擠出板組合構成吸隔聲屏障板及空腔(共振吸聲腔),卡槽與水泥擠出板凹面之間的距離為空腔厚度,也即共振吸聲腔的厚度,該厚度可以根據側板的寬度和卡槽在側板上的位置進行調整,該共振吸聲腔的吸聲原理為亥姆霍茲共振吸聲原理。經比對10972號公證書所附照片,被訴侵權產品的微粒吸聲板與水泥擠出板之間亦存在空腔結構,根據亥姆霍茲共振吸聲原理,該空腔亦具有吸聲功能,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共振吸聲腔”構成相同的技術特征。某乙公司雖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空腔因狹窄而不具有吸聲功能,但其提交的《噪聲與振動控制工程手冊》并不能證明空腔厚度低于何種臨界值時會導致空腔喪失吸聲功能,其所稱被訴侵權產品的空腔具有方便插入吸聲板的作用亦不影響該空腔同時具有吸聲功能。故,某乙公司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共振吸聲腔”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認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其他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10對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綜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10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在涉案專利權穩定性存疑的情況下侵權責任如何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睓嗬坏脼E用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行使民事權利的基本遵循。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亦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專利侵權訴訟的權利基礎是合法有效的專利權,但是,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對其提起無效宣告請求,而穩定的權利基礎是專利侵權訴訟中判令侵權責任承擔的合理性前提。如果專利權人明知其請求保護的專利權穩定性存疑,仍然堅持提起或者拒不撤回其侵害專利權之訴,最終因專利權被宣告無效而因此造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時,就可能構成權利濫用。雖然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專利權效力的確認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僅僅囿于涉案專利權尚未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而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以專利權尚屬有效而簡單裁判,對專利權穩定性存疑狀況以及可能因此造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視而不見,則在實質上有違公平原則,也無益于鼓勵真正有價值的發明創造。因此,人民法院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經審理認為專利權穩定性存疑時,可以采取一定的利益平衡措施,比如,主動釋明被訴侵權人可以依法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在提起無效宣告程序后視情中止侵權訴訟,可以引導專利權人和被訴侵權人針對涉案專利權經無效宣告程序可能被宣告無效或者維持有效的情況分別向對方作出未來利益補償承諾,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當延長或調整認定構成侵權并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的生效判決的義務履行期限,以督促被訴侵權人針對涉案專利及時啟動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積極依法尋求對自身權益的有效救濟。
本案中,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10的保護范圍,但是,國家知識產權局應某甲公司申請就涉案專利權出具的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涉案專利全部權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專利權的條件,這表明涉案專利權穩定性存疑。某甲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已通過其自身申請而作出的評價報告明確知曉涉案專利權穩定性存疑,但經本院釋明,其明確表示不同意向某乙公司作出未來涉案專利權被依法宣告無效時的利益補償承諾,有違誠信原則。某乙公司經本院釋明,明確表示不考慮就涉案專利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起無效宣告請求,亦屬怠于依法救濟其自身權益。本案本可通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未來涉案專利權被依法宣告無效時的利益補償承諾或者由某乙公司就涉案專利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起無效宣告請求而在程序上作出更穩妥的處理,但如前所述,雙方當事人均置本院的相關釋明于無謂,雙方均非理性行權,導致本案如果簡單維持一審判決,則隨著一審判決指定的“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期間的經過,具有不誠信訴訟行為的某甲公司即可獲取侵權損害賠償,而某乙公司在事后即使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也可能無法獲得實質救濟?;诒景干鲜鎏厥馇樾?,為體現實質公平和程序正義,本院適當延長本案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的履行期間為一年,既給予某乙公司通過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救濟權利的機會,也防止某乙公司一味怠于依法救濟權益而對某甲公司利益造成損害。據此,本案一審判決有關判項需要作出調整,此系二審判決考慮本案特殊情況重新確定履行期間而部分改判,一審判決本身并不構成錯誤裁判。
對于本案的侵權損害賠償,某乙公司雖提出上訴主張,但經本院審查,一審判決關于賠償損失和維權合理開支的數額并無明顯不妥,本院不予調整。
綜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結果因本案特殊情形作部分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初4297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變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初429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65日內賠償某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維權合理開支54889元。
本判決生效后,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向某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123.33元,由其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蓉
審判員 黃 睿
審判員 李 晨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 紅
書記員 謝思琳
(原標題:專利權穩定性存疑時的利益平衡保護)
欄目支持,共建合作伙伴持續招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專利權穩定性存疑時的利益平衡保護(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關于IPRdaily」
IPRdaily是全球領先的知識產權綜合信息服務提供商,致力于連接全球知識產權與科技創新人才。匯聚了來自于中國、美國、歐洲、俄羅斯、以色列、澳大利亞、新加坡、日本、韓國等15個國家和地區的高科技公司及成長型科技企業的管理者及科技研發或知識產權負責人,還有來自政府、律師及代理事務所、研發或服務機構的全球近100萬用戶(國內70余萬+海外近30萬),2019年全年全網頁面瀏覽量已經突破過億次傳播。
(英文官網:iprdaily.com 中文官網:iprdaily.cn)
本文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并經IPRdaily.cn中文網編輯。轉載此文章須經權利人同意,并附上出處與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場,如若轉載,請注明出處:“http://m.tyccp6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