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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開庭信息|保健品“日寶惠普生”商標VS.藥品“惠普生”商標 究竟是否能區分
隨著現代人生活品質的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開始服用保健品,但公眾對于保健品與藥品之間的區分依舊水平參差不齊,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申請注冊在同一類商品上,但實際用于保健品的“日寶惠普生”商標遇到藥品“惠普生”商標時,相關公眾能否區分?
(訴爭商標)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開庭審理了原告南寧富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南寧富萊欣公司)因不服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關于第11226952號“日寶惠普生”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提起訴訟的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第三人黑龍江惠普生醫藥有限公司(惠普生公司)參加了訴訟。
本案涉及南寧富萊欣公司注冊在第5類上的“日寶惠普生”商標與第三人注冊在同類商品上的“惠普生”商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問題。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南寧富萊欣公司認為:
一、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的專業從事保健食品等研發和生產的高科技企業,其生產的涵蓋各個年齡階層的保健品暢銷國內并遠銷國外,企業曾獲得“中國保健品十大品牌”、“消費者最信賴質量放心品牌”等多項榮譽。原告最早于2004年1月5日在第30類相關商品上申請注冊了第3872956號“惠普生”商標,之后又在第5類等多個類別中申請注冊了一系列“××惠普生”商標,均被核準注冊,訴爭商標“日寶惠普生”完全是原告在先權利的合理延伸及擴展注冊,應予以核準注冊;
二、訴爭商標與第三人的引證商標均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為營養補充劑等商品,具有保健強身功能性特征,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人用藥等商品屬于醫用治療疾病等用途,主要屬于藥用性質,二者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生產部門方面存在明顯實質性差異,此外,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整體形態、呼叫、含義上均存在明顯區別,且訴爭商標經過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已具有穩定的消費群體,不易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未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故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辯稱,訴爭商標文字“日寶惠普生”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文字、引證商標二顯著認讀文字“惠普生”,在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及視覺印象等方面相近,且整體未形成區別于引證商標的其他含義,已構成近似標識。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卵磷脂膳食補充劑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學藥物制劑、醫用營養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屬于類似商品,上述商標共存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針對上述問題進行了充分的陳述和辯論,目前該案正在進一步審理過程中。
來源:知產北京
作者:劉琳 審監庭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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