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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部件外觀設計一般消費者的判斷

    專利
    小知2024-04-09
    零部件外觀設計一般消費者的判斷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與被上訴人東莞市昶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一審第三人中航光電精密電子(廣東)有限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br/>


    零部件外觀設計一般消費者的判斷


    ——(2021)最高法知行終464號


    裁判要旨


    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通常包括在產品交易、使用過程中能夠觀察到或者會關注產品外觀的人。如果產品的功能和用途決定了其只能被作為組裝產品的部件使用,該組裝產品的最終用戶在正常使用組裝產品的過程中無法觀察到部件的外觀設計,則一般消費者主要包括該部件的直接購買者、安裝者。


    關鍵詞


    外觀設計專利 無效宣告 組裝產品部件 一般消費者


    基本案情


    在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與被上訴人東莞某科技公司、原審第三人深圳某精密電子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中,涉及專利權人為東莞某科技公司、專利號為201630657867.4、名稱為“線纜連接器”的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

    深圳某精密電子公司就本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本專利這類連接器主要用于連接柔性電路板,起到連接和導電的作用,其功能主要是通過產品的形狀來實現,因此,該類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更為關注產品的形狀,特別是與電路板連接處的具體設計以及導電端子、導電片凹槽的分布。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區別點1、3、4屬于局部細微差異;區別點2中部屬于本領域較為常見的設計,底部齒狀凹凸與對比設計相符,上下部的淺浮雕凹槽一般消費者關注較低。上述區別點尚不足以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

    東莞某科技公司認為,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具有明顯區別,故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不應當是使用該外觀設計產品制造出的成品的最終用戶。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區別點1、2、3均不屬于局部細微差異,能夠引起一般消費者的注意。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具有明顯區別,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遂判決撤銷被訴決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判決撤銷原判,駁回東莞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在確認被訴決定所歸納的相同點的基礎上,綜合各方意見,重新歸納了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相同點與區別點,認為: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通常包括在產品交易、使用過程中能夠看到產品外觀的所有消費者。如果產品的功能和用途決定了其只能被作為組裝產品的部件使用,組裝產品的最終用戶在正常使用組裝產品的過程中仍然能夠看到該部件的外觀設計,則一般消費者既包括該部件的直接購買者、安裝者,也包括組裝產品的最終用戶。如果組裝產品的最終用戶在正常使用組裝產品的過程中無法看到部件的外觀設計,則一般消費者應主要包括該部件的直接購買者、安裝者。
    本案中,本專利為線纜連接器,主要用于連接柔性電路板,其作為電子產品部件被安裝在PCB板上使用。電子產品制造完成后,最終用戶無法看到本專利的外觀設計,故本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主要為直接購買、安裝線纜連接器的群體。


    附:判決書全文


    國家知識產權局、東莞市昶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等專利行政管理(專利)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行終464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明瑞,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海嬌,該局審查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專利權人):東莞市昶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暉,北京箴思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潔瓊,北京杰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無效宣告請求人):中航光電精密電子(廣東)有限公司,原中航光電精密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曉蓉,廣東泰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與被上訴人東莞市昶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通公司)、一審第三人中航光電精密電子(廣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光電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權人為昶通公司、名稱為“線纜連接器”的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針對中航光電公司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4347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昶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73行初4186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本專利重新作出審查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11月3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明瑞、朱海嬌,被上訴人昶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暉、朱潔瓊,中航光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龍曉蓉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本專利系名稱為“線纜連接器”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權人為昶通公司,專利號為20163065****.4,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12月3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7年7月28日。

    2019年7月17日,中航光電公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主要理由為:本專利相對于對比設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證據包括授權公告號為CN204516935U、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7月29日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對比設計)。

    2020年2月2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

    本專利涉及的產品是線纜連接器,對比設計附圖1、2公開了一種“電連接器”,所示產品或產品部件的用途相同,屬于相同種類的產品。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相比,二者相同點在于:整體結構與整體形狀相同,連接器均由中部設有安裝槽的絕緣本體、與絕緣本體轉動連接的轉壓板、多個導電端子以及絕緣本體兩端的接地金屬片組成,轉壓板蓋合后,整體大致呈長方體形狀。其中轉壓板的外輪廓形狀是相同的,正面中部的一排條狀安裝槽排列相同,頂端均凸出一排導電端子。二者區別點在于:1.本專利設計1的轉壓板閉合后,轉壓板兩側與絕緣本體之間不存在缺口,而對比設計的轉壓板蓋合后,轉壓板兩側與絕緣本體之間存在梯形缺口;2.對比設計沒有公開絕緣本體背面的設計;3.本專利設計1的俯視圖兩端分別有兩個凹槽,而對比設計沒有顯示絕緣本體頂面的設計;4.本專利設計1的絕緣本體側面有矩形淺凹槽,而對比設計相應位置處沒有凹槽。本專利這類連接器主要用于連接柔性電路板,起到連接和導電的作用,其功能主要是通過產品的形狀來實現,因此,該類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更為關注產品的形狀,特別是與電路板連接處的具體設計以及導電端子、導電片凹槽的分布。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的整體形狀基本相同,各部分的具體形狀也極為近似,特別是轉壓板的外輪廓形狀、正面中部的條狀安裝槽以及頂端的導電端子具體分布都基本相同。區別點1中對比設計轉壓板與絕緣本體之間的梯形空隙與產品整體相比,所占面積較小,屬于局部細微差異。關于區別點2,對比設計雖然沒有公開絕緣本體背面的設計,但本專利線纜連接器背面中部設置的凹槽為功能性設計,設置凹槽是為了給彈性導電片留出變形空間,且其呈與正面相對應的條狀設計屬于本領域較為常見的設計;另外,對比設計在絕緣本體的底部顯示了一排齒狀凹凸,該齒狀凹凸延伸至產品背面,可以判斷齒狀凹凸與本專利設計1背面下部的矩形凹槽的設計特征也是相符的。底面上部、下部設置的其他淺浮雕凹槽均位于產品背面,一般消費者對其關注度較低。因此,區別點2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關于區別點3、4,由于線纜連接器產品本身尺寸比較小,俯視圖兩端的凹槽以及絕緣本體側面的淺凹槽在整個產品中所占的比例更小,相對于產品整體而言,也屬于局部細微差異。綜上,在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由于整體形狀、結構以及各部位整體形狀形成了較為一致的整體視覺印象的情況下,上述區別點尚不足以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因此,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本專利設計2、3與對比設計相比也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據此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

    昶通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昶通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事實和理由為:(一)被訴決定認定事實不清。1.被訴決定認定區別點2屬于本領域較為常見的設計沒有證據支持。2.不應依據對比文件中已公開的設計特征推知沒有公開的設計特征。3.被訴決定遺漏了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區別點。4.本專利產品在最終產品中的安裝有任意性,后視圖上的任何特征都不應忽視。(二)被訴決定適用法律錯誤。1.被訴決定對本專利的一般消費者認定錯誤。本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并非最終電子產品的消費者,而是利用線纜連接器生產最終電子產品的廠家及其安裝工人、工程師。2.被訴決定錯誤理解了外觀設計與功能設計之間的關系。外觀設計專利的任何設計,都不應以功能為主要目的,而是以美觀為其主要目的。3.被訴決定將諸多區別點認定為“局部細微變化”是錯誤的。本專利產品屬于電子產品部件,產品尺寸較小,不能因為區別點絕對尺寸較小而視為局部細微變化,而應考察其相對于整體設計的大小。在排除端子槽數量和端子數量所決定的尺寸的情況下,本專利和對比設計的主體部分連接插頭的兩端。在對比設計中,梯形缺口在連接頭長度方向占據連接頭兩端部分尺寸的一半,在連接頭寬度方向也占據六分之一,能夠引起非常高的注意,不應忽略。這個缺口導致對比設計顯得不平滑、不美觀。而本專利轉壓板在閉合時,不存在該缺口,整體外觀顯得更為平整、簡潔。俯視圖兩端凹槽及絕緣本體側面淺凹槽不屬于局部細微差異。4.本專利特意設計了整齊規整的正方形凹槽,且上下兩排疏密不同,具有很好的視覺效果。(三)被訴決定關于區別點2的認定與第三人的主張不一致,不符合“請求原則”。綜上,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區別明顯,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維持有效。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堅持被訴決定的意見。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昶通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航光電公司述稱:同意被訴決定的意見。昶通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上述事實。

    一審中,昶通公司在被訴決定認定的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之間的4個區別點之外,又補充了以下2個區別點:5.本專利設計1的底面兩端各有淺凹槽;6.對比設計轉壓板之提拉部的左右長度顯著小于背面凹槽,背面凹槽的右側邊緣在提拉部的右側邊緣與側面凹槽的大致中間位置,同時側面凹槽大約在背面凹槽的右側邊緣和整個轉壓板的右側邊界之間,更靠近背面凹槽的右側邊緣;本專利提拉部的左右長度與背面凹槽的左右長度大致相同,僅僅略微小一點,背面凹槽的右側邊緣與提拉部的右側邊緣大致在同一位置,而側面凹槽更靠近整個轉壓板的右側邊界,在約三分之一處。國家知識產權局和中航光電公司對昶通公司補充的上述2個區別點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結合本專利產品的特點,“一般消費者”應當是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對與之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及其常用設計手法有常識性了解的主體,尤其是能接觸到該外觀設計產品的主體,而不應當是使用該外觀設計產品制造出的成品的最終用戶。據此,區別點1,即在對比設計轉壓板與絕緣本體之間左右對稱形成的兩個梯形缺口,較為明顯,能夠引起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并不屬于局部的細微差異。對于區別點2,根據被訴決定認定的“對比設計在絕緣本體的底部顯示了一排齒狀凹凸,該齒狀凹凸延伸至產品背面”,這排齒狀凹凸與本專利設計1背面下方的一排矩形凹槽相比,區別較為明顯,能夠引起一般消費者的注意,不屬于局部的細微差異。對于區別點3,從俯視圖上觀察,本專利設計1的兩端分別有兩個并排的凹槽,該設計特征較為明顯,能夠引起一般消費者的注意,與對比設計相比,該區別點不屬于被訴決定所認定的局部細微差異。對于區別點4以及昶通公司自行主張的區別點5、6,從一般消費者角度進行觀察,并不明顯,屬于細微差異,不應予以考慮。

    在根據以上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之間存在的相同點、區別點對二者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程度進行判斷時,還應考慮到,基于涉案產品的特點,相關功能性設計對設計空間的擠占較多,導致設計空間較小,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之間存在的區別點1、2、3會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較大影響。因此,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在設計特征上存在的不同構成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區別。在此基礎上,本專利設計2與對比設計、本專利設計3與對比設計之間亦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區別,均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4347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中航光電精密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就第20163065****.4號、名稱為“線纜連接器”外觀設計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駁回昶通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為:(一)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的區別點1,即絕緣本體正面下部的梯形缺口占產品整體的面積較小,屬于局部細微差異。(二)關于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的區別點2,對比設計附圖1、2中絕緣本體底部顯示有一排齒狀凹凸,該齒狀凹凸延伸至產品背面,結合對比設計附圖4、5可以判斷,齒狀凹凸在產品背面延伸形成了與本專利設計1背面下部相同的矩形凹槽。而且,線纜連接器在使用時通過導電端子與電路板連接,其背面屬于使用時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故該區別點不會使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具有明顯區別。(三)關于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區別點3,由于線纜連接器產品本身尺寸比較小巧,產品頂面兩端的凹槽在整個產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小,相對于產品整體而言,屬于局部細微差異。(四)本專利產品主要用于連接柔性電路板,起到連接和導電的作用,其功能主要通過產品的形狀來實現,故該類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更為關注產品的形狀,特別是與電路板連接處的具體設計以及導電端子、導電片凹槽的分布。(五)本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較大。綜上,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昶通公司辯稱:(一)本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應當是產品的直接購買者和安裝者,而非最終消費者,其在產品正常使用過程中對產品背面的設計特征會予以充分關注。(二)被訴決定關于本專利與對比設計之間的區別點是細微差別的認定是錯誤的。(三)外觀設計的比對應當剔除由功能決定的特征,考慮設計空間大小時也應當排除功能的多樣性導致的設計多樣性。本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較小,其與對比設計具有明顯區別。綜上,一審判決關于本專利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中航光電公司述稱:同意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意見。

    本案二審期間,國家知識產權局向本院提交了18份現有設計證據,擬證明本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很大。昶通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但認為其中多數現有設計沒有轉壓板,而有無轉壓板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影響很大;且產品用途不同,適用場景不同,其設計必然有差別,功能設計和外觀設計不能混淆。因此,上述證據反而證明本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較小。中航光電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對于其證明力將在后文中一并論述。

    昶通公司和中航光電公司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柔性電路板連接器現有設計中,有的設有轉壓板,有的未設轉壓板;有的設有一個轉壓板,有的設有兩個;轉壓板有的為后掀蓋式,有的為前掀蓋式;轉壓板正面有的有凹槽設計,有的沒有;有的轉壓板設有提拉部,有的沒有;提拉部的具體形狀、長寬比例也有不同設計;轉壓板的安裝槽的具體形狀也有所不同。

    再查明:2022年6月24日,中航光電公司企業名稱由“中航光電精密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變更為“中航光電精密電子(廣東)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專利申請日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相比是否具有明顯區別。

    判斷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相比是否具有明顯區別,應采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式,先客觀比較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的相同點和區別點,然后基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結合產品的功能、用途及申請日時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空間,考察這些相同點和區別點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如果二者的區別點僅在于局部細微變化或者一般消費者在產品正常使用時不會基于視覺美感考慮予以關注的設計特征,則應認定二者不具有明顯區別。結合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一)關于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相同點與區別點

    本專利包含3個設計,其中設計1為基本設計。

    關于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的相同點,本院在確認被訴決定所歸納的相同點的基礎上,綜合各方意見,歸納如下:二者均呈長方形,均由絕緣本體、與本體轉動連接的轉壓板、導電端子以及兩接地腳組成。絕緣本體中部均設有條狀安裝槽,安裝槽的形狀基本相同,轉壓板安裝于安裝槽內。轉壓板總體均呈長方形,輪廓形狀基本相同;轉壓板上部與安裝槽連接的部位較寬,位于安裝槽內的上側有對應導電端子的插槽;下部較上部略窄;上下部分寬窄過度方式相同;下部中間位置均有一梯形提拉部伸出絕緣本體,提拉部基本形狀相同。絕緣本體中央靠近轉壓板處均有成排設置的數十個導電端子,導電端子的數量與排列方式相同。連接器底面與側面相交的下部位置均各有一個接地腳,形狀相同。

    關于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的區別點,被訴決定歸納為四點:1.本專利絕緣本體正面下部靠近轉壓板的兩側不存在缺口,而對比設計相應位置存在梯形缺口;2.對比設計沒有公開本專利絕緣本體背面的設計;3.本專利絕緣本體頂面兩端分別有兩個凹槽,而對比設計沒有公開頂面的設計;4.本專利絕緣本體兩側面各有一矩形淺凹槽,而對比設計的相應位置沒有凹槽。各方當事人對上述區別點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除此之外,昶通公司主張,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還存在以下區別點:5.本專利轉壓板提拉部的左右長度與轉壓板背面凹槽的左右長度大致相同,轉壓板底側凹槽更靠近整個轉壓板左右邊界約三分之一處;而對比設計轉壓板提拉部左右長度明顯小于轉壓板背面凹槽,凹槽邊緣在提拉部左右邊緣與轉壓板側面凹槽的中間位置,轉壓板底側凹槽更靠近背面凹槽邊緣處。經審查,該區別點確系存在,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本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

    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應根據產品的功能、用途,結合其應用場景予以確定,通常包括在產品交易、使用過程中能夠看到產品外觀的所有消費者。如果產品的功能和用途決定了其只能被作為組裝產品的部件使用,組裝產品的最終用戶在正常使用組裝產品的過程中仍然能夠看到該部件的外觀設計,則一般消費者既包括該部件的直接購買者、安裝者,也包括組裝產品的最終用戶。如果組裝產品的最終用戶在正常使用組裝產品的過程中無法看到部件的外觀設計,則一般消費者應主要包括該部件的直接購買者、安裝者。本案中,本專利為線纜連接器,主要用于連接柔性電路板,其作為電子產品部件被安裝在PCB板上使用。電子產品制造完成后,最終用戶無法看到本專利的外觀設計,故本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主要為直接購買、安裝線纜連接器的群體。

    (三)關于本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

    一審判決認為,基于本專利產品的特點,相關功能性設計對設計空間的擠占較多,導致產品的設計空間較小。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上述認定有異議,其上訴主張,本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較大,并在二審中提交了18份現有設計以證明其主張。昶通公司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供的多數現有設計沒有轉壓板,而有無轉壓板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影響很大;且產品用途不同,適用場景不同,其設計必然有差別,功能設計和外觀設計不能混淆。因此,該18份證據反而證明本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較小。

    對此,本院認為,在認定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空間時,應主要考慮與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產品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現有設計。本案中,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供的18份現有設計雖然都是線纜連接器,但并非都設有轉壓板,而轉壓板占據產品正面一半甚至更多的比例,是否設有轉壓板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有著顯著影響,也影響著其他設計元素的具體位置、大小及形狀。從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供的現有設計來看,有轉壓板的連接器產品的設計空間相對于沒有轉壓板的產品的設計空間明顯較小,但仍有一定的設計空間。如轉壓板可以設計為后掀蓋式,也可以設計為前掀蓋式;轉壓板正面可設計有凹槽,也可沒有;轉壓板可設有提拉部,也可沒有;提拉部的具體形狀、長寬比例等均可有不同設計;轉壓板的外輪廓形狀、連接轉壓板的安裝槽的具體形狀也可有不同設計??梢?,雖然柔性電路板連接器產品的設計大多與產品的導電、接地及信號傳輸功能密切相關,但即使是均設有轉壓板的柔性電路板連接器,其在轉壓板、安裝槽的具體設計、導電端子顯露設計及絕緣本體除轉壓板部分外的設計等方面仍存在相當的設計空間。

    (四)關于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的相同點及區別點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

    關于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與對比設計的相同點和區別點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應基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結合產品的功能、用途及申請日時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空間,采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式進行判斷。設計空間較大的,一般消費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設計空間較小的,一般消費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如果二者的相同點對于整個產品而言,屬于主要的設計部位,一般消費者對于這些部位會給予更多的關注,其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會產生較為顯著的影響。當二者的相同點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已經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體視覺印象,而區別點僅在于局部細微的變化或者一般消費者在產品正常使用時不會基于視覺美感考慮予以關注的設計特征,則應認定二者不具有明顯區別。

    本案中,前文已述,雖然本專利產品的設計與產品的導電、接地及信號傳輸功能密切相關,但即使是均設有轉壓板的連接器產品仍存在一定的設計空間。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不僅整體形狀相同,產品正面各部分的具體設計也基本相同,尤其是轉壓板的輪廓形狀、轉壓板各部分的具體設計、提拉部的具體形狀及與轉壓板相連接的絕緣本體正面中部的條狀安裝槽的具體設計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相同點占據了產品正面絕大部分空間比例,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已經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體視覺印象。在此情況下,二者的區別點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難以產生顯著影響。對此分析如下:

    關于區別點1、3-5。區別點1轉壓板兩側與絕緣本體之間的缺口、區別點3絕緣本體頂面兩端的凹槽、區別點4絕緣本體兩側的淺凹槽及區別點5中的轉壓板底側的凹槽均在整個產品中占據很小比例,相對于產品整體而言,屬于局部細微差異。區別點5中轉壓板背面的設計只有在轉壓板打開后才可見,一般消費者在產品正常使用過程中不容易看到。故區別點1、3-5均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

    關于區別點2即產品背面的設計。昶通公司主張,一般消費者在購買、安裝本產品的過程中,全程都能夠看到產品背面的設計。而且,本專利產品與PCB板存在多種連接方式,其可能背面貼合PCB板,也可能側面嵌入PCB板或頂面貼合PCB板。在后兩種應用場景下,產品安裝到PCB板后,其背面設計均完全可以看到。故一般消費者會對包括產品背面在內的各個部位均予以充分關注,產品背面設計與正面設計一樣會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由于對比設計并未公開本專利背面的所有設計,本專利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明顯不同于對比設計的整體視覺印象。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關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應用場景,應當根據外觀設計專利圖片中所顯示的產品結構,結合產品的功能、用途予以確定。本專利為線纜連接器,主要用于連接柔性電路板以實現導電、接地及信號傳輸功能,故其蜈蚣腳與接地腳均需與PCB板連接。且本專利設有轉壓板,故只能按照設有轉壓板的連接器的安裝方式進行安裝。本專利設計1立體圖2顯示,本專利的蜈蚣腳及接地腳均由底面平行向外伸出,基于該功能設計及前述產品功能實現的要求,本專利只能將背面貼合PCB板進行安裝,不可能采用側面嵌入PCB板或頂面貼合PCB板的安裝方式。因此,昶通公司關于本專利產品適用于多種應用場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次,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的是對產品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設計,如果外觀設計產品的應用場景決定了一般消費者在產品正常使用時對某個部位的關注主要出于相關功能的考慮,而非基于視覺美感的考慮,則該部位的設計對整體視覺效果難以產生顯著影響。前文已述,本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主要包括該產品的直接購買者、安裝者。本專利產品只能背面貼合PCB板進行安裝,安裝后,產品背面的設計因與PCB板貼合,視覺上無法看到。在此應用場景下,一般消費者在產品正常使用時,對產品背面的關注不會基于視覺美感的考慮,而是主要基于相關功能的考慮,如背面設計是否能使產品與PCB板更好地貼合、能否有效防止產品翹曲、能否給導電端子留出變形空間等。本專利的背面設計也能印證此點:背面中部的凹槽主要是為了給導電端子留出變形空間,其具體設置位置、數量、大小等均與產品正面的導電端子相對應;下部的矩形凹槽主要是為了防止產品翹曲;上端伸出的蜈蚣腳主要是為了進行導電連接。上述設計雖非功能唯一限定,但其兼具的有一定美感的視覺效果因產品安裝后難以呈現,不會使一般消費者在產品正常使用中予以關注。一般消費者不會對本專利產生明顯不同于現有設計的整體視覺印象。

    由此可見,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在整體形狀、主要部分的具體形狀及其分布等方面基本相同,能夠使一般消費者形成較為一致的整體視覺印象;其與對比設計的區別點不足以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故本專利設計1與對比設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此外,本專利設計2與設計1的區別主要在于:絕緣本體頂面兩端的凹槽由兩個變成一個。本專利設計3與設計1的區別主要在于:產品長度變短,絕緣本體兩端的凹槽由兩個變成一個。上述變化均不足以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本專利設計2、設計3與對比設計相比亦不具有明顯區別。

    綜上所述,本專利與對比設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訴決定關于本專利權全部無效的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關于本專利與對比設計區別明顯的認定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4186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東莞市昶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東莞市昶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卓

    審判員張新鋒

    審判員徐飛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馬杰

    書記員陳騰躍


    (原標題:零部件外觀設計一般消費者的判斷)


    來源:IPRdaily綜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零部件外觀設計一般消費者的判斷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零部件外觀設計一般消費者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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