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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商標
    小知2018-08-19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文章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橙子

    原標題:“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最近,關于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與北京中倫房地產咨詢公司對“中倫”這一商標的爭奪戰引起了不少人的注意??此撇幌嚓P的律師事務所與房地產咨詢公司,是如何產生了商標糾紛呢?


    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官網截圖


    據官網簡介,中倫律師事務所創立于1993年,是中國司法部最早批準設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之一,早期合伙人有張學兵、陳文、楊若寒、開糧等。經過數年快速、穩健的發展壯大,中倫已成為中國規模最大的綜合性律師事務所之一。


    北京中倫房地產咨詢公司


    中倫房地產成立于1993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陳文,主要經營房地產信息咨詢服務、投資信息咨詢、接受委托從事物業管理、組織人員培訓、計算機軟硬件的技術開發、網絡技術服務。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想必細心的朋友已經發現了,它們中間有一個關鍵的紐帶人物,這個人就是陳文。


    而搜索陳文律師,會發現他現在是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的高級合伙人、主任。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來自中倫文德官網截圖


    中倫律所的前合伙人之一,又是中倫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加上后來的中倫文德律所高級合伙人。同一個人,不同的“中倫”,這其中的故事究竟是怎樣發展的呢?下面筆者就以時間順序梳理一下:


    1992年12月8日, 經北京市司法局京司發(1992)175號文,批準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成立,經營形式為合作制。12日,在第一次合作人律師會議上,選舉產生了主任及執行人,主任為李文律師,業務執行人為張學兵律師和陳文律師,行政執行人為開糧律師和楊若寒律師,財務執行人為李文律師和張學兵律師。


    故事應該就是從此時開始的。


    1993年5月11日,陳文設立了中倫房地產公司。


    1996年11月1日,中倫律所第一次申請了“中倫”商標,但據商標網顯示信息,此商標已是無效狀態。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因年代久遠,商標網信息不太完整)


    2003年,陳文離開中倫律所,成立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并申請了“中倫文德”和“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商標。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同年2月和8月,中倫房地產公司與中倫律所也前后申請了“中倫”商標。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2009年1月28日,中倫房地產公司的“中倫”商標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2類法律服務、法律研究、知識產權咨詢、仲裁、知識產權監督服務上。


    2012年7月2日,中倫律所的“中倫”商標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2類建筑項目的開發、工程、無形資產評估上。


    2014年3月14日,商標局受理了中倫律所針對中倫房地產公司的“中倫”商標提出的“撤三”申請。因中倫房地產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未向商標局提交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商標局經審查認為中倫律所的申請撤銷理由成立,遂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商標撤三字[2015]W004182號決定,對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2015年3月26日,中倫房地產公司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其主要理由為:中倫房地產公司并未收到商標局針對訴爭商標所下發的“關于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因此,未及時向商標局提交針對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


    中倫房地產公司于復審階段提交以下證據: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2016年6月30日,商評委做出被訴決定,決定認定:中倫房地產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未形成有效的證據鏈,不能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在第42類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等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因此決定對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中倫房地產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倫房地產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而中倫律所提交了中倫文德律所相關介紹等證據,證明中倫文德律所始終以“中倫文德”作為商標、品牌提供法律服務。


    2017年11月27日,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中倫房地產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倫房地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中倫房地產公司在二審訴訟中補充提交的證據: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最終,2018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至此,十五年的故事,畫上了句號。


    十五載紛爭過后,中倫房地產公司失去了用于法律服務的“中倫”商標,而中倫律所在2014年申請的45類“中倫”商標目前還在異議中。


    “中倫”商標糾紛,全因一人而起?


    中倫律所能否如愿享有“法律服務”類別上的“中倫”商標的專用權呢?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附:


    北京中倫房地產咨詢公司等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京行終17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中倫房地產咨詢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陳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北京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麗萍,北京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XXXX。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三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住XXX。

    法定代表人張學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衛華,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飛,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中倫房地產咨詢公司(簡稱中倫房地產公司)因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41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倫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原審第三人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簡稱中倫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楊衛華、王飛到庭參加了訴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訴爭商標系第3466842號“中倫”商標,由中倫房地產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09年1月28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2類法律服務、法律研究、知識產權咨詢、仲裁、知識產權監督服務上。


    商標局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了中倫律所針對訴爭商標以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提出的撤銷注冊申請。中倫房地產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未向商標局提交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商標局經審查認為中倫律所的申請撤銷理由成立,遂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商標撤三字[2015]W004182號決定,對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中倫房地產公司不服商標局作出的決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其主要理由為:中倫房地產公司并未收到商標局針對訴爭商標所下發的“關于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因此,未及時向商標局提交針對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中倫房地產公司依法有效存續并持續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其提供的證據能夠有效證明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內對訴爭商標在核定服務項目上進行了實際使用,訴爭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情況。因此,請求維持訴爭商標的注冊。


    中倫律所答辯的主要理由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務上已經進行商業使用?!爸袀悺币雅c中倫律所的名稱和字號形成一一對應的關系,為相關公眾熟知和普遍認同,因此,請求撤銷訴爭商標的注冊。


    中倫房地產公司在復審階段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證據:1、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等主體資格證明文件;2、中倫房地產公司授權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簡稱中倫文德律所)使用訴爭商標的許可協議;3、被許可人中倫文德律所的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等主體資格證明文件;4、中倫文德律所與其所服務的法律顧問單位簽訂的法律顧問合同、相關收費憑證等證據,合同上僅顯示有“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字樣,未見訴爭商標“中倫”;5、中倫房地產公司與其服務的公司簽訂的《項目融資財務顧問協議》、《合作協議書》及收費憑證等;6、中倫房地產公司和中倫文德律所出具的關于土地合作開發糾紛執行案件的法律服務方案、通知書,上述證據頁眉處顯示有“中倫”字樣;7、北京市司法局關于撤銷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的批復等證據。


    2016年6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6]第59587號《關于第3466842號“中倫”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該決定認定:本案焦點問題為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2類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等服務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本案中,中倫房地產公司提交的訴爭商標使用許可協議僅可以證明中倫文德律所為訴爭商標的合法使用人。中倫房地產公司提交的其與中倫文德律所的主體經營資質的證明并非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證據,提交的中倫文德律所與其法律顧問單位簽訂的合同、銀行進賬單、發票等均未顯示訴爭商標。中倫房地產公司提交的中倫文德律所與北京北郊聯合房地產開發公司(簡稱北郊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專項法律顧問委托代理協議》及收費憑證、資料清單列表、北郊農場與商建公司合作建房糾紛一案相關資料以及質證時提交的關于土地合作開發糾紛執行案件的法律服務方案、通知書等證據,或未顯示訴爭商標,或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無關。中倫房地產公司提交的《項目融資財務顧問協議》、收入憑證、銀行回單及發票僅能證明其為北京王府世紀發展有限公司提供了融資服務,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等核定使用服務上的使用。中倫房地產公司提交的其與其他公司簽訂的《項目融資財務顧問協議》、《合作協議書》等文件均未涉及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且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確認其所示服務合同得以實際履行。中倫房地產公司在質證時提交的商標公告剪頁、北京市司法局關于撤銷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的批復、商標局關于撤銷核準變更“中倫”商標注冊人名義的決定等均不屬于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綜上所述,中倫房地產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未形成有效的證據鏈,不能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在第42類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等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


    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中倫房地產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原審訴訟階段,中倫房地產公司提交了兩份證據:一是中倫房地產公司出具的關于訴爭商標用于信息名址的確認許可;二是“中倫”商標信息名址轉讓申請表和信息名址注冊及信息服務合同,顯示簽訂時間是2015年4月9日,不在指定的期限內,而“中倫”商標使用在網頁上的截圖,未顯示時間。中倫律所提交了中倫文德律所相關介紹等證據,證明中倫文德律所始終以“中倫文德”作為商標、品牌提供法律服務。


    另查,中倫房地產公司和中倫文德律所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陳文,陳文還在第42類法律服務、法律研究等服務上申請注冊了第3839548號“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及圖”商標和第3660657號“中倫文德”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被訴決定的作出時間以及本案的審理時間處于2013年商標法施行期間,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標法與2013年商標法的法律適用問題。鑒于本案訴爭商標為2013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且本案撤銷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間處于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而被訴決定的作出時間和本案審理時間均處于2013年商標法施行期間,故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01年商標法,本案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2013年商標法。


    本案焦點問題為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2類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等服務上是否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本案中,中倫房地產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中,僅評審證據1許可協議、評審證據6法律服務方案及通知、訴訟證據1信息名址確認許可、網頁截圖等顯示了“中倫”商標,其余證據均未顯示訴爭商標標志。而上述證據中,許可協議僅能證明許可關系的存在,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法律服務方案及通知為中倫房地產公司和中倫文德律所單方出具,二者為關聯公司,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時,該證據證明力有限;信息名址確認許可亦為單方自制證據,信息名址轉讓申請表、信息名址注冊及信息服務合同。一方面,不在指定期間內簽訂,另一方面,無法體現其與本案訴爭商標及其核定使用服務有何關系;“中倫金融法律網”截圖既未顯示使用時間,也未顯示使用主體和服務來源,不能證明其與本案訴爭商標的關系。上述證據均不能體現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法律服務、知識產權研究等服務上進行了真實、有效、合法的商業使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中倫房地產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倫房地產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是:訴爭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中倫房地產公司在指定期間內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公開、有效的商業使用,訴爭商標的注冊應當予以維持。


    商標評審委員會、中倫律所服從原審判決。


    經本院審理查明,中倫房地產公司與中倫文德律所于2013年6月6日共同與北郊公司簽訂的專項法律顧問委托代理協議頁眉右上方僅顯示有“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及圖”標志;中倫房地產公司和中倫文德律所于2013年6月12日共同向北郊公司出具的《關于土地合作開發糾紛執行案件的法律服務方案》及通知書頁眉左側顯示有“北京中倫房地產咨詢公司”、頁眉右側顯示有“中倫”字樣。


    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檔案、商標局決定、撤銷注冊商標復審申請書、答辯書、當事人在復審階段和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訴訟中,中倫房地產公司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1.“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孫洪江的名片,該名片上載有“信息名稱:請發送短信‘中倫’至12114”等文字信息;2.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間與孫洪江印制名片相關的收據、名片制作單據以及轉賬憑證;3.信息名址服務相關的“百度百科”網頁打印件,上述證據共同用以證明一直將訴爭商標“中倫”作為信息名址關鍵詞使用且出現在律師名片上。


    另,中倫房地產公司在二審訴訟中確認上述以“中倫”為關鍵詞的信息名址服務已經停止使用。


    以上事實,有中倫房地產公司在二審訴訟中補充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中倫房地產公司是否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的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等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持續的使用。


    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冊商標,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的撤銷制度,是為了鼓勵和督促商標注冊人使用其商標、發揮商標在市場上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使用注冊商標”,應當是對商標在核定商品或服務上公開、真實、合法、持續的使用行為,使商標發揮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


    在商標權撤銷案件中,訴爭商標注冊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商標性使用。具體而言,訴爭商標注冊人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應滿足以下要求:其一,相關證據具有形式上的真實性;其二,商標使用行為發生在指定期間內;其三,使用證據上顯示有訴爭商標標志;其四,訴爭商標標志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


    本案中,中倫房地產公司為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的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等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實際使用提交了一系列證據。但就證據的關聯性而言,能夠顯示有“中倫”的證據可以歸納為以下兩方面證據,本院對此分別予以評述。


    一是用以證明將訴爭商標“中倫”作為信息名址關鍵詞使用且出現在律師名片上的證據。該組證據包括:“中倫”商標信息名址轉讓申請表、信息名址注冊及信息服務合同以及“中倫金融法律網”網頁截圖打印件;“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孫洪江的名片以及與名片印制相關的票據憑證。對于該組證據,其一,信息名址轉讓申請表、信息名址注冊及信息服務合同上載明的時間不在指定期間內,上述證據上僅顯示將“中倫”作為信息名址的關鍵詞使用,但具體如何使用,以及與核定使用服務有何關系,均未體現;雖然與上述證據相結合使用的“中倫金融法律網”網頁截圖打印件顯示有“中倫”商標,但該證據僅為打印件,未顯示使用時間,在中倫律所對該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中倫房地產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相佐證,本院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力無法予以采信。其二,對于中倫房地產公司在二審訴訟中補充提交的中倫文德律所律師孫洪江的名片以及與名片印制相關的票據憑證,雖然部分票據憑證的時間位于指定期間內,但上述名片與票據的真實對應性無法確認,僅憑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該名片系孫洪江律師于指定期間內經中倫房地產公司授權使用的名片。因此,該證據無法證明中倫房地產公司在指定期間內在核定的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等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的使用。


    二是中倫房地產公司與中倫文德律所于2013年6月6日共同與北郊公司簽訂的專項法律顧問委托代理協議、相關收費憑證等證據,上述合同頁眉右上方僅顯示有“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及圖”標志;中倫房地產公司和中倫文德律所于2013年6月12日共同向北郊公司出具的《關于土地合作開發糾紛執行案件的法律服務方案》及通知書,上述證據頁眉左側顯示有“北京中倫房地產咨詢公司”、頁眉右側顯示有“中倫”字樣。對于上述證據,其一,專項法律顧問委托代理協議顯示的“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及圖”標志系中倫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文名下的另一枚商標,與本案訴爭商標系各自獨立的兩枚商標,該合同對“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及圖”標志的使用不能視為系中倫房地產公司對“中倫”商標的使用。其二,《關于土地合作開發糾紛執行案件的法律服務方案》及通知書雖然顯示有“中倫”商標,但該兩份證據系由中倫房地產公司和中倫文德律所共同出具,二者為關聯公司,且作為與專項法律顧問委托代理協議同時期形成的證據,兩份證據上顯示的標志使用情況完全不同,在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不足為信,僅憑該份證據不足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的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等服務上進行了持續的、公開的使用。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中倫房地產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無法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其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務、知識產權咨詢等服務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中倫房地產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中倫房地產咨詢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波

    審判員蘇志甫

    審判員俞惠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曉琳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橙子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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