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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法律
    小知2018-04-19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民事案件


    1.涉及職務發明認定的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南京偉思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南京麥瀾德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史某某、楊某某、周某、楊某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2.涉功能性特征認定的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SMC株式會社訴蘇州山耐斯氣動有限公司、神馳氣動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3.茅盾手稿著作權糾紛案

    ――沈某寧、沈某燕、沈某衡訴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張某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4.涉及“寶高”積木拼裝玩具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寶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熙華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訴晉江市東興電子玩具有限公司、南京金寶萊工貿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5.涉樓盤名稱商標侵權責任的認定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訴江蘇潤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6.追償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內使用費糾紛案

    ――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南通市糧棉原種場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案


    7.涉及“特種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糾紛案

    ――湛江市蘇薩食品有限公司訴江蘇恒大食品有限公司、鹽城市彭城堂酒業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寧區格倫食品銷售中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糾紛案


    行政案件


    8.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糾紛案

    ――浙江方爵進出口有限公司訴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關、安徽海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案


    9.專利無效宣告決定對行政處理決定影響的專利侵權行政糾紛案

    ――江陰澄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訴無錫市知識產權局、無錫市紅光標牌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案


    刑事案件


    10.涉及假冒“太太樂”“蓮花”知名調味品商標并形成穩定生產、銷售體系的侵犯注冊商標類犯罪

    ――石某某等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1.涉及職務發明認定的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案號:南京中院(2015)寧知民初字第130號

       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988號

    原告:南京偉思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麥瀾德醫療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史某某、楊某某、周某、楊某


    【裁判要旨】


    專利證書所記載的發明人僅是名義上的發明人,專利證書并不具有證明實際發明人的當然效力。當異議人對記載在專利證書上的發明人身份提出異議,并提交了相應的合理懷疑證據時,被告仍需就專利權證書上記載的發明人為實際發明人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在判定某一發明創造是否為職務發明時,應充分運用現有法律關于民事證據的相關規定來認定相關事實,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在具體判斷過程中,應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基本案情】


    南京偉思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思公司)系一家專業從事醫療器械等產品的研發、生產、代理銷售的企業。史某某、楊某某、周某均為偉思公司的前員工,分別為偉思公司研發部、產品部、質量部負責人。自2010年起,偉思公司先后申請了十多項專利,這些專利發明人中包括史某某、楊某某以及周某。2013年1月16日,南京麥瀾德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瀾德公司)登記成立,經營范圍與偉思公司基本相同,楊某為公司股東之一,其他股東均是史某某、楊某某以及周某的親友。麥瀾德公司成立后,史某某、楊某某先后從偉思公司離職,并入職麥瀾德公司工作至今,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2014年8月,偉思公司發現周某以其配偶名義入股麥瀾德公司并將偉思公司技術泄露給麥瀾德公司后,遂將周某開除。


    2012年11月5日,楊某申請了名稱為“一種陰道電極”專利號為201210435831.2的發明專利,即涉案專利。2013年9月13日,涉案專利申請人變更為麥瀾德公司,2014年4月16日,該專利獲得授權并公告,專利權利證書上記載發明人為楊某,權利人為麥瀾德公司。偉思公司認為,楊某本身沒有醫療器械行業從業以及相關研究的經歷,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應為史某某、楊某某、周某。該三人在偉思公司任職期間,受偉思公司的工作任務指派,長期利用公司的資金、場地、設備、原材料及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進行與涉案專利有關的科研開發,因此涉案專利對應的技術成果屬于以上三人在偉思公司工作期間的本職工作,也是偉思公司分配給其研究項目下的工作內容,涉案專利屬于職務發明,其專利權歸偉思公司所有。麥瀾德公司辯稱訴爭專利系由楊某完成,麥瀾德公司從楊某處受讓了該專利,史某某、楊某某、周某并非訴爭專利的實際發明人,更與史某某、楊某某、周某在偉思公司處的職務無關,權屬應歸麥瀾德公司所有。


    【法院認為】


    南京中院一審認為:


    1.楊某不具備研發涉案專利的工作經驗和研發涉案專利的專業知識和研發能力,結合涉案專利申請、轉讓的事實,楊某不是該專利的發明人。2.偉思公司早已形成了涉案專利的研發方向和研發思路,也已經形成了包含涉案專利技術最主要部分的技術方案,史某某、楊某某、周某具有研發涉案專利的工作經驗和專業能力,長期從事與涉案專利相關的技術工作,對涉案專利的創造性作出了實質性貢獻,故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系史某某、楊某某和周某,屬于他們的職務發明,專利權應歸偉思公司所有。3.2012年,史某某、楊某某尚未離職就策劃成立與偉思公司有市場競爭關系的公司,且將涉案專利產品作為擬成立公司的主要技術和產品,現二人分別在麥瀾德公司處擔任副總經理和總經理職位。周某被偉思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后在麥瀾德公司擔任售后經理一職??梢?,史某某、楊某某、周某等離職和跳槽行為早有預謀。楊某某、史某某、周某三人為規避法律,故以楊某的名義進行了專利申請,后再由楊某將該專利轉讓給麥瀾德公司,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獨立的特點,為己謀利。綜上,南京中院一審判決涉案專利屬于職務發明,專利權應歸偉思公司所有。麥瀾德公司、史某某、楊某某、周某、楊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楊某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我國專利申請過程中,并不對申請文件中所記載的發明人作實質性審查,專利證書上所記載的發明人僅是名義上的發明人,專利證書并不具有證明實際發明人的當然效力。因此,當偉思公司對記載在專利證書上楊某的發明人身份提出異議,并提交了相應的合理懷疑證據時,楊某仍需就其為實際發明人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但楊某就涉案專利的發明過程、專利申請、專利申請權轉讓的過程等所作陳述,或無確切證據予以證實,或無法得到事實的印證,甚至部分陳述之間相互矛盾,其對涉案專利所屬領域的知識缺乏基本的了解,故難以采信其系涉案專利發明人的主張。本案一審中,楊某在庭審中口述了涉案專利的發明動機和發明過程,但當一審法院根據其陳述要求其提交保存在電腦中的相關資料時,其卻以搬家過程中電腦丟失為由未予提交;楊某在系列案件庭審中先稱其可以熟練操作ProE軟件,且是通過該軟件進行涉案專利的繪制,但當一審法院要求其當庭演示使用該專業軟件時,其體現的對該軟件的操作技能無法達到繪制涉案專利附圖的能力;楊某對涉案專利所屬領域的國內外廠家生產的與專利同類產品基本無法辨識區分;楊某對涉案專利所涉及的導電硅膠的電阻大小、電極的檢測方法、生物相容性要求和國家標準、專利產品的尺寸參數、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等問題均無法做出回答;楊某庭審中陳述其將涉案專利的申請權轉讓給了麥瀾德公司,且麥瀾德公司沒有對涉案專利技術進行改進,但涉案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書》上的簽字亦非楊某本人所簽,且在之后的庭審中其又稱麥瀾德公司對涉案專利方案進行了改進;在作出涉案專利的發明之前,楊某沒有涉案專利技術領域相關的學習、從業經歷,楊某雖在上訴理由中對以上種種矛盾和不合常理之處進行了解釋,但僅系簡單的辯解,并未提交實質性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二、涉案專利屬于楊某某、史某某、周某等的職務發明,專利權應屬偉思公司。首先,楊某某、史某某、周某應認定為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一方面,正如一審判決所指出,根據史某某、楊某某、周某等人在偉思公司工作經歷,三人均完全具備研發涉案專利的專業知識和研發能力,掌握了涉案專利核心技術,亦有利用偉思公司技術成果為己謀利的動機和故意,而以楊某為發明人名義申請涉案專利系規避法律,理由不再重復。另一方面,楊某并非涉案專利實際發明人,而涉案發明又不會無故產生,再考慮到涉案專利的專利代理機構及代理人與偉思公司同時間段內申請的多項專利為同一機構、同一代理人,偉思公司的上述專利的發明人中,均有史某某、楊某某和周某,而且史某某也在本案中自認,在涉案專利申請權從楊某轉讓至麥瀾德公司之后,答復知識產權局審查意見通知書的相關事宜,均是由其負責跟進并完成。因此,從涉案專利以及相關專利的申請信息亦可看出,涉案專利的完成與史某某、楊某某和周某等人具有密切關聯。綜上,結合楊某某、史某某、周某三人的職業經歷及技術背景,相互之間以及與偉思公司、麥瀾德公司之間的利益關系,涉案專利的申請信息和技術內容,史某某、楊某某、周某關于其并非涉案專利實際發明人的自我否認難以采信。


    其次,涉案專利屬于楊某某、史某某、周某執行偉思公司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專利權權屬應歸偉思公司。偉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證據,證明涉案專利與楊某某、史某某、周某等人在偉思公司所從事的工作有關,具體理由與一審判決基本相同,不再贅述。需特別指出的是,麥瀾德公司等上訴主張涉案專利與偉思公司的陰道電極套專利是不相同的,因此涉案專利與偉思公司沒有關系。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在職務發明的認定中,并非只有當原告單位能夠舉出包含了與訴爭專利技術完全一致信息的相關證據時,才能將訴爭專利認定為屬于原單位職工的職務發明。本案中,雖然偉思公司的實用新型專利采集肌電的導電部分是不銹鋼片,而涉案專利為可注塑的導電材料(導電硅膠),但從偉思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偉思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前已經認識到了采用不銹鋼片材料的不足,進行了用導電硅膠作為替代材料的研究工作,并提出了陰道電極套的技術方案,該技術方案的思路就是以導電硅膠電極取代傳統的金屬片電極,從而達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這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極其相關,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涉案專利屬于職務發明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麥瀾德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審查。本案中,楊某在一審訴訟程序中訴爭專利的發明過程、專利申請情況、專利申請權的轉讓過程等作出的陳述,或無證據予以證實,或無法得到事實的印證,并且楊某的前后陳述還存在嚴重矛盾。此外,楊某沒有訴爭專利技術領域的相關學習、從業經歷。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楊某是訴爭專利的發明人。綜合全案證據可知,偉思公司在2011年就開始針對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進行了立項研發,史某某、楊某某、周某參與了研發過程。再結合麥瀾德公司成立時間、背景、股東構成可以認定,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為史某某、楊某某、周某,其以楊某的名義申請訴爭專利是為了規避法律,將訴爭專利利益輸送給與偉思公司構成同業競爭的麥瀾德公司。訴爭專利系史某某、楊某某、周某為執行偉思公司的任務而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應歸屬于偉思公司。綜上,駁回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系涉及職務發明認定的專利權權屬糾紛。此類糾紛的常見情形一般是單位與員工之間就員工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產生爭議,即單位員工將在職期間或離職后一年內完成的發明創造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專利并獲得授權,員工為專利權人,而單位主張上述專利系員工的職務發明,權屬應當歸單位所有。此種情形下,雙方對于員工為訴爭專利的發明人身份不存在爭議。而本案特殊性在于:訴爭專利證書上記載的發明人并非原單位員工,而是與原單位沒有關系的第三人,并且該第三人在提出涉案專利申請后,旋即將專利申請權轉讓給了第三人公司,也即本案被告。因第三人公司和名義發明人均與原告沒有直接法律關系,故難以直接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確定專利權歸屬,而需要結合專利法關于確認發明人身份和職務發明的相關規定予以判定。此外,由于專利法關于確認發明人身份和職務發明的規定又較為籠統,這就需要審判人員發揮審判經驗,充分運用民事證據規則,綜合全案證據認定相關法律事實,以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在本案審理中,法院正是從證據規則和事實細節入手,首先排除了專利證書上所記載的、與原單位沒有雇傭或委托關系的第三人為實際發明人的可能性;其次,對訴爭專利的技術內容與離職員工在原單位的工作內容進行了技術比對,最終認定訴爭專利系離職員工在原單位任職期間為執行原單位的任務而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非常值得關注的是,法院在判定涉案專利權歸屬的同時,也依據查明的事實,對被告和第三人為規避法律、輸送利益而故意以他人名義申請涉案專利的不正當行為進行了明確評判。本案意義不僅在于對今后可能出現的同類型案件具有重要的參考作用,還在于裁判尺度和結果充分體現了司法加強保護企業創新、引導創新主體誠信創業、公平競爭的態度,具有積極的社會效應。


    2.涉功能性特征認定的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4)蘇中知民初字第00311號

       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291號

    原告:SMC株式會社

    被告:蘇州山耐斯氣動有限公司、神馳氣動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原告對于權利要求中的某一技術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負有舉證責任。并非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都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功能性特征”。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則不應將該技術特征認定為“功能性特征”。如果教科書、工具書等資料中已經記載了能夠實現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則此種情形即能夠證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對此以功能和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的技術內容,應限于那些已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所知曉的實施方式,不應當作無限擴張,理解為所有能夠實現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實施方式,否則將會使得專利保護范圍與技術貢獻失衡,擠壓創新空間。


    【基本案情】


    SMC株式會社系名稱為“電磁閥”、專利號為ZL02130310.X號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其于2013年發現蘇州山耐斯氣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耐斯公司)銷售神馳氣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馳公司)制造和銷售的多款型號電磁閥產品(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侵害了其涉案專利的專利權,遂向蘇州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山耐斯公司和神馳公司停止制造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神馳公司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


    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電磁閥,包括閥和螺線管,該閥具有通過接近或遠離閥殼體內的閥座而切換流路的閥芯,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而且該螺線管具備構成通電系的通電端子,其特征在于:上述閥殼體由具有電氣絕緣特性的合成樹脂構成,在把上述螺線管的通電端子插入到在上述閥殼體上的與螺線管的結合面上開設的端子插入孔內的狀態下,固定上述螺線管和閥,在上述閥殼體上設置:用于插入從該閥殼體的外側一直延伸到上述端子插入孔內的通電端子且與該通電端子電氣連接的接觸端子的開口”。涉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如圖1~圖3及圖7所示,上述螺線管2構成為,嵌入式地固定鐵心32于纏繞線圈31的線圈骨架30的一端,同時滑動自由地嵌入受該固定鐵心32吸附的可動鐵心33,通過圍繞線圈31周圍構成螺線管2外周的磁性罩34及位于該磁性罩34和可動鐵心33之間的磁極35形成線圈31周圍的磁性回路”。


    在SMC株式會社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其曾以樂清市邁得發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得發公司)生產、銷售的部分SY系列電磁閥產品侵犯了涉案專利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之訴【(201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1號】。在該案中,該院委托技術鑒定并由工信部鑒定所作出第136-1號報告(以下簡稱第136-1號鑒定報告)。該報告認為,被訴SY系列電磁閥產品的技術特征B3為“螺線管由一端開口的磁性罩、內裝線圈、線圈骨架、移動鐵芯、磁極板等部件組成,在接通或關閉電源時,線圈驅動鐵芯進而驅動推桿、閥芯,在接近或遠離閥座方向上做軸向位移”,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對應技術特征A3為“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由于A3未逐個列出螺線管各部件及其與閥芯之間的互動關系,僅列出螺線管的功能效果為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閥芯,因此A3為功能性技術特征,需要通過說明書及其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而根據說明書第5頁第2自然段及附圖1至圖3及圖7,A3螺線管的技術特征應限定為包括固定鐵心、線圈、線圈骨架、可動鐵心、磁極以及磁性罩。兩者相比,B3中的螺線管缺少A3中的螺線管所具有的固定鐵心,而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鐵心,故B3與A3該對應技術特征不同。


    另,SMC株式會社還擁有名稱為“電磁閥用筒形線圈”、專利號為ZL02130309.6的發明專利權,該專利系與涉案專利同日申請,并于2006年12月6日授權公告。該專利說明書第1頁背景技術中記載的線圈構成包括有固定鐵心,第2頁發明內容記載為:“本發明的課題在于提供下述電磁閥用筒形線圈,通過使其它構件兼做固定鐵心,可減少部件數目、簡化裝配工序,同時能夠以更低的成本來制造”。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技術特征“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以下簡稱A3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該技術特征的內容應如何確定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和法院審理的重點問題。SMC株式會社認為,A3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技術內容不能限于說明書中的具體實施例及其等同方式,退一步而言,即便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征,被控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也與專利說明書實施例的相應技術特征構成等同特征;而神馳公司則抗辯認為,A3特征屬于功能性特征,故該特征的技術內容應當由說明書第5頁所記載的實現該功能(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的具體實施例確定。由于被控侵權產品實現上述功能的實施方式與涉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的具體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法院認為】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


    根據神馳公司在訴訟中確認以及第136-1號鑒定報告結論,被控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相對比,缺少固定鐵心,其余技術特征均相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的技術特征,系以能夠實現的功能來進行表述的技術特征,其未對螺線管內各部件及其與閥芯之間的互動關系進行明確,屬于功能性技術特征,對此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來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涉案專利說明書在其實施例及附圖中闡述的螺線管包括固定鐵心、線圈、線圈骨架、可動鐵心、磁極以及磁性罩,而被控產品的螺線管則由磁性罩、內裝線圈、線圈骨架、移動鐵心、磁極板等部件組成,并不包括固定鐵心,而是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鐵心。兩者對比,不屬于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替換方式,應屬于不同的技術手段。


    關于SMC株式會社又主張第ZL02130309.6號專利公開了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鐵心的技術特征,且與涉案專利使用固定鐵心的技術特征均在被控侵權行為發生之前,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故應構成等同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前述表述,系指就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日前,在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依當時的技術水平及技術認知能力而言的技術手段的慣常替換,SMC株式會社持有的現行有效的第ZL02130309.6號名稱為“電磁閥用筒形線圈”的發明專利中,其披露的區別于使用固定鐵心的背景技術,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鐵心系該專利的發明內容,恰恰進一步印證如前所述的兩者不等同的結論,故SMC株式會社該主張無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綜上,被控產品“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鐵心”該技術手段與涉案專利說明書中包括“固定鐵心”的具體實施方式不同,其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該對應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據此,蘇州中院一審判決:駁回SMC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


    SMC株式會社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認為:1.一審錯誤認定涉案專利“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為功能性技術特征,并由此錯誤地將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縮小為涉案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所描述的結構。2.一審未考慮等同侵權判定時應以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技術水平為判斷標準,從而做出了“以磁性罩端壁部兼做固定鐵心”與“獨立固定鐵心”不構成等同的錯誤認定。根據ZL02130309.6號專利的說明書,該專利發明點就是用磁性罩端壁部代替固定鐵心,因此自ZL02130309.6號專利的授權公告日(2006年12月6日)起,磁性罩端壁部代替固定鐵心的技術方案就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普遍知曉,成為本領域一般的技術知識。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13年,在此時用磁性罩端壁部代替固定鐵心的技術方案相對于獨立固定鐵心,不存在創造性勞動。因此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兩者的技術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均相同,且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替換,故應至少構成等同技術特征。


    二審期間,SMC株式會社提交了2011版《中國電力百科全書(第二版)》,用于證明螺線管結構是公知常識,涉案專利的“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技術特征不應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征。該書第100頁記載:“電磁閥由電磁部分、中間部件、閥座及手動操作器四部分組成,電磁部分由電磁線圈與磁芯構成,電磁線圈可接受運行人員或自動裝置發出的指令勵磁或失磁,磁芯受電磁線圈驅動;中間部件由磁芯帶動,分直動式與先導式兩種”。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專利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并非只要是以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就必然是功能性技術特征,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可以不認定為功能性技術特征。


    其次,涉案專利的“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這一技術特征描述了閥芯、閥座以及螺線管之間的相互作用關系,限定了閥芯是在螺線管的作用下,接近或遠離閥座,實現電磁閥的啟閉。而根據SMC株式會社二審提交的新證據《中國電力百科全書(第二版)》所公開的電磁閥技術信息可知,“電磁線圈”相當于涉案專利的螺線管,“中間部件”相當于涉案專利的閥芯,“電磁線圈可接受運行人員或自動裝置發出的指令勵磁或失磁,磁芯受電磁線圈驅動;中間部件由磁芯帶動,分直動式與先導式兩種”相當于涉案專利“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由于《中國電力百科全書(第二版)》為公開發行的書籍,且發行時間早于涉案專利的申請日,因此,其上記載的內容在本案的專利權利要求解釋過程中應作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所掌握的知識。由此,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所限定的閥芯、閥座以及螺線管之間的相互作用關系已經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公知常識,本領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時,能夠清楚地理解“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是如何實現的,無需再從專利說明書的具體實施例中了解相關技術信息從而獲知其具體實施方式。故第136-1號鑒定報告的鑒定意見不應采信,涉案專利的“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不應認定為功能性特征,更不應將該技術特征的結構限定為專利說明書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實施方式。


    第三,被控產品的閥芯亦是在螺線管的驅動下接近和遠離閥座,因此與涉案專利的“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這一特征相同。由于被控產品的其余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對應技術特征均相同,因此根據全面覆蓋原則,被控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控產品雖與專利說明書中所公開的具體實施例相比,缺少固定鐵心,但如前所述,涉案專利的“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這一技術特征不能限定為說明書的具體實施方式,因此神馳公司關于被控產品因缺少固定鐵心而不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亦特別指出,在(201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1號案以及本案一審中,當事人并未提交證明“該螺線管”及其實現“驅動上述閥芯”功能的內部結構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普遍知曉的,并推翻第136-1號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的相關證據,作出該案判決的法院是基于查明的技術事實將涉案專利“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認定為功能性特征。而在本案二審中,根據新證據,可以證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時,能夠清楚地理解“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這一技術特征,故二審法院在新查明的事實基礎上,適用《專利法司法解釋(二)》相關規定,認定該技術特征為非功能性特征。


    綜上,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神馳公司、山耐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SMC株式會社涉案專利權的行為,神馳公司賠償SMC株式會社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人民幣15萬元。


    【典型意義】


    功能性特征一直是專利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本案是首例適用《專利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但書條款的案例,案情以及裁判過程集中反映了當前關于功能性特征司法認定以及侵權比對中所存在的一些共性問題。二審法院進行了積極、大膽的探索,在查明新事實的基礎上,認定權利要求中的爭議技術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不應以說明書中的具體實施方式限定其技術內容。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專利保護的是技術方案而非功能或者效果,故在一般情況下,專利權利要求一般應由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關系等具有實質技術內容的技術特征組成。但事實上,絕大多數的發明創造都是在前人的基礎上作出的改進,即便是原創性發明,其完整技術方案中也必然會含有與現有技術共有的技術特征,對這些出現在現有技術中并且已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所熟知其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征,沒有必要再在權利要求中一一詳細表述,可以對此進行合理適當的概括,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采用功能或者效果性質表述來概括這些技術特征。故以功能和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的技術內容,應限于那些已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所知曉的實施方式,不應當作無限擴張,理解為所有能夠實現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實施方式,否則將會使得專利保護范圍與技術貢獻失衡,擠壓創新空間。


    本案二審在重新確定權利要求中的爭議技術特征的技術內容后,將其與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技術比對,最終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判決后被告自覺履行了二審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本案二審法院就司法解釋所確立的功能性特征排除標準所作的進一步細化及具體操作方法,既接受了司法實踐的檢驗,又拓寬了專利侵權案件的裁判思維和方法。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3. 茅盾手稿著作權糾紛案


    案號:南京六合法院(2016)蘇0116民初4666號

         南京中院(2017)蘇01民終8048號

    原告:沈某寧、沈某燕、沈某衡

    被告: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張某


    【裁判要旨】


    美術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物權的過程中,應以不損害該作品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為前提。拍賣公司作為接受物權人委托的拍賣方,除負有物權保護注意義務外,還應負有合理的著作權保護注意義務,規范盡職地進行拍賣活動,審慎地避讓著作權人的權益。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拍賣公司擅自在互聯網上宣傳展示美術作品全貌的高清圖片的行為,構成對作品復制權、展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的侵害,應承擔著作權侵權的法律責任。


    【基本案情】


    1958年,茅盾先生將其用毛筆書寫創作的一篇評論文章《談最近的短篇小說》向雜志社投稿,該篇文章的文字內容發表于《人民文學》1958年第6期。此后,《談最近的短篇小說》的手稿原件被張某持有。2013年11月13日,張某委托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典拍賣公司)拍賣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2013年12月30日,經典拍賣公司通過數碼相機拍照上傳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數碼照片,在其公司網站和微博上對手稿以圖文結合的方式進行了宣傳介紹。公眾在瀏覽經典拍賣公司網站時,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過網頁的放大鏡功能觀察到每頁手稿的局部細節。


    2014年1月3日至4日,經典拍賣公司對涉案手稿進行了拍賣前的預展。預展過程中,經典拍賣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觀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傳冊。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經典拍賣公司2013季秋拍中國書畫專場進行拍賣,經過多輪競價,案外人岳凱以1050萬元的價格競得涉案手稿。但此后岳凱并未向張某支付相應價款,因拍賣未成交,岳凱和張某也未向經典拍賣公司支付傭金。目前,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張某持有。拍賣結束后,經典拍賣公司仍在互聯網上持續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將其刪除。


    沈某寧、沈某燕、沈某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繼承人,其認為張某和經典拍賣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經典拍賣公司、張某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的展覽權、發表權、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作為文字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2.經典拍賣公司、張某在媒體及網站上向其承認錯誤并賠禮道歉;3.經典拍賣公司、張某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50萬元。


    【法院認為】


    南京六合法院一審認為:


    一、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又是美術作品?!爸鳈嗨Q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正確認定作品,是處理著作權侵權爭議的前提。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創作的一篇近萬字的評論文章,該篇文章的文字表達具有獨創性的內容,應當作為文字作品予以保護。同時,該手稿是茅盾先生用毛筆書寫,其文字風格瘦硬清雅、俊逸舒朗,展現了瘦金體楷書書體的魅力,具備了美術作品的特征,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張某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涉案手稿系動產,且無法定物權登記機關,張某實際持有該手稿,在無證據證明張某為非法持有人的情況下,應認定張某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另外,張某是徐州豐順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徐州市收藏家協會副會長,張某作為收藏愛好者,從文化市場購買藏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經典拍賣公司在拍賣前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涉案手稿并無物權登記機關,根據動產的物權公示原則,張某作為動產的持有人已向經典拍賣公司書面說明以買賣的方式購得該手稿,并保證自己為合法所有人,經典拍賣公司有理由相信張某是物權人,有權拍賣涉案手稿。因此,經典拍賣公司已盡到拍賣人對于委托人身份及對拍品相關權利的合理注意義務。


    四、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張某作為所有人,有權以拍賣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經典拍賣公司作為拍賣人,將涉案手稿印于拍賣圖錄中,在正式拍賣前向特定人群無償少量發放,在公司網站和微博中介紹拍品的行為,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章的規定及拍賣慣例,是以拍賣為目的,向潛在競買人進行的必要宣傳,不構成侵犯原審原告就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享有的展覽權、發表權,以及作為文字作品及美術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但是,經典拍賣公司在拍賣結束兩年多時間內,仍在互聯網上持續使用涉案手稿,侵害了涉案手稿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關于侵權賠償金額,一審法院根據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涉案作品的價值、經典拍賣公司的過錯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時間、規模、性質、情節,原審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此外,因經典拍賣公司、張某未侵犯到涉案手稿著作權的人身權利,也未對涉案手稿的作者和著作權人的名譽造成損毀,故對于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南京六合法院一審判決:經典拍賣公司于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經典拍賣公司自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某寧、沈某燕、沈某衡經濟損失100000元;駁回沈某寧、沈某燕、沈某衡的其他訴訟請求。沈某寧、沈某燕、沈某衡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訴。


    南京中院二審認為:


    一、張某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權人


    首先,從主觀狀態看,“非基于遺失人的意志”是認定遺失物的主觀要件,本案中,茅盾先生將涉案手稿投給《人民文學》雜志社完全出于其主觀意愿,并非無意間喪失了對手稿原件的占有,所以就手稿喪失占有的本初狀態而言,不符合法律對遺失物認定的主觀要件。其次,從客觀情境看,在沒有證據證明手稿在何時何地何種情形遺失的情況下,涉案手稿存在多種流轉的可能,一審法院的判斷并無不當。再次,就實體規范而言,涉案手稿系動產,張某實際占有涉案手稿,該占有狀態即物權法規定的動產所有權公示的原則狀態,在無相反證據證明張某為非法持有人的情況下,張某應認定為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最后,就程序規則而言,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應當按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確定,不得超出當事人請求事項的范圍進行裁判。上訴人并未就涉案手稿的物權進行單獨主張,因此法院審理的范圍應限于被控著作權侵權行為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對于涉案手稿所有人的審查亦是基于著作權侵權法律關系,需要對張某是否有權委托經典拍賣公司處分涉案手稿進行前提性判斷,而不是基于物權法律關系審理涉案手稿的權屬問題。所以,本案得出的張某為手稿合法所有權人的判斷,并不妨礙上訴人在證據更加充分的情況下,單獨對手稿物權主張權利。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術作品


    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手稿既屬文字作品亦為美術作品,對于文字作品的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不再贅述。對于美術作品的認定,雙方各執一詞,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從構成要件來看,美術作品除了需要具備一般作品的獨創性、可復制性以外,還需要能夠通過“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給人以美感。本案中,涉案手稿長章大篇、一氣貫之,足見書法功力之深,全篇節奏分明、法度嚴謹、端穩莊重,線條如張弓之弦,舒展雅致,風骨不俗,筆畫細勁多曲,清瘦挺拔,風格俊爽,體現了漢字書寫藝術的精妙,能夠給人以審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權法對于美術作品的相關規定。其次,從文學作品與書法作品的關系來看,雖然兩者是截然不同的藝術形式,有著各自獨立的發展規律,但彼此之間又有著不即不離、相融相滲的關系。歷史上許多文學家亦是書法家,很多文學作品的原件本身也是極其珍貴的書法作品。茅盾先生在多年的文學創作中始終注重對自身書法的磨練精進,成功地將文學書寫與書法書寫進行了融合,其傳留下來的諸多書信、題詞、手稿等被公認具有較高的書法藝術價值。最后,著作權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現形式與最終用途一致,也不要求美術作品具備題跋、印章等形式特征,傳統文人書法更加推崇不拘一格的乘興之作,如王羲之的《蘭亭序》和顏真卿的《祭侄文》,都被認為是極具藝術價值的書法作品。所以,涉案手稿雖是茅盾先生向雜志社投稿之作,亦不具備題跋、印章、紙張等形式特征,但不妨礙其被認定為書法作品。


    三、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上訴人的美術作品著作權


    首先,涉案手稿上同時承載著著作權(表達)和物權(載體),這兩種權利雖然都是絕對權、對世權,但其權利的行使并非沒有限制。物權人在占有、使用、處分作品的過程中,不應損害著作權人的權益。本案中,經典拍賣公司作為專業的拍賣機構,除負有物權保護注意義務外,還應當負有合理的著作權保護注意義務,應結合手稿上所承載的著作權性質,或者要求委托人提供與著作權相關的許可或授權材料,或者在整個拍賣過程中審慎地避讓著作權人的權益,以避免拍賣行為可能對著作權人利益的侵害。然而,經典拍賣公司并未適當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對涉案手稿的著作權狀態與歸屬進行審查,在此后的拍賣活動中,將涉案手稿的高清電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傳至公司網站展示,手稿作品的全貌與細節在互聯網上毫無保留地向社會公開。拍賣結束后,經典拍賣公司仍在互聯網上持續使用涉案作品,導致著作權人利益受損,上述行為不應被認定是適當良善的展示宣傳行為,更不應是拍賣行業普遍存在的行業慣例。所以,經典拍賣公司的行為侵害了手稿美術作品的發表權、復制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其次,涉案手稿的文字內容發表于《人民文學》1958年第6期,公眾可以通過公共渠道獲取《談最近的短篇小說》文字內容的相關信息,從而了解茅盾先生的思想、觀點和情感。判斷文字作品侵權的前提是“以文字形式表現”,本案中,經典拍賣公司無論是制作宣傳圖冊還是上傳電子照片,均是以圖片的形式呈現。宣傳圖冊以2頁的篇幅縮印了手稿28頁的內容,由于縮印后圖片尺寸較小,手稿上所記載的文字內容已無法辨識;上傳至網絡的手稿照片為PNG格式,公眾無法將該圖片上的文字內容直接復制或下載。所以,上訴人指控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其作為文字作品權利人的復制權、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最后,張某作為涉案手稿的所有權人,有權選擇以拍賣的方式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其并沒有著作權侵權的故意,也沒有實施相應的侵權行為,經典拍賣公司的侵權行為亦不是張某委托拍賣的必然結果。所以,張某的行為沒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權。


    四、經典拍賣公司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術作品發表權、復制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鑒于發表權是一次性行使的權利,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的發表權已經用盡,且經典拍賣公司已自行停止了相關侵權行為,所以,上訴人要求經典拍賣公司停止侵害其發表權、復制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訴訟請求已無事實基礎,并無予以支持的必要。由于著作權具有明顯的人身權利屬性,與上訴人的人身利益密切相關,且經典拍賣公司通過網絡、媒體對涉案手稿的拍賣活動進行了廣泛宣傳,傷害了上訴人的感情。所以,對于上訴人要求經典拍賣公司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賠償數額,二審法院根據以下因素:1.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響力;2.涉案手稿的藝術價值和市場價值;3.經典拍賣公司具體侵害的著作權權項;4.經典拍賣公司的過錯程度;5.經典拍賣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規模、持續時間;6.經典拍賣公司沒有獲得傭金的實際情況;7.上訴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對一審法院判決的10萬元賠償數額進行了斟酌,特別考慮到案涉拍賣并未實際成交、經典拍賣公司沒有實際獲得拍賣報酬這一情形,認為一審酌定的賠償數額尚屬適當。


    南京中院二審判決:維持南京六合法院(2016)蘇0116民初4666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撤銷南京六合法院(2016)蘇0116民初466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上訴人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就其涉案侵權行為在《揚子晚報》及其官方網站首頁上刊登向上訴人沈某寧、沈某燕、沈某衡賠禮道歉的聲明。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著名文學家茅盾手稿拍賣過程中著作權保護的相關爭議。明確了拍賣人在拍賣活動中的知識產權保護注意義務。美術作品因其特有的增值屬性往往采用拍賣的方式進行市場流轉。實踐中,拍賣人因未能充分認識到作品原件上同時承載著物權與著作權兩種權利,通常更加注重對作品物權歸屬的審查,對作品上承載的著作權卻未予足夠注意,以至于造成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侵害。本案的典型意義就在于,厘清了美術作品拍賣活動中著作權法、物權法、拍賣法三部法律交叉調整地帶的相關主體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了拍賣人的知識產權保護注意義務。當拍賣標的承載著知識產權時,拍賣人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開展拍賣活動,要么獲得權利人的授權,要么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讓措施。否則,將因不適當的拍賣行為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時,本案判決平衡保護了物權人和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在美術作品著作權與物權分離的情況下,明確了原件所有人依法行使處分權、收益權、展覽權的行為,均受到法律保護,著作權人無權干涉,且在文字作品已經發表的情況下,著作權人的相關主張也不應得到法院支持。明確了不同主體權利的邊界,體現了對物權人和著作權人合法權益平衡保護的司法精神。


    本案還體現了嚴格保護和精細化裁判的理念。本案按盡職拍賣人的合理標準對拍賣公司苛以嚴格的注意義務,在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基礎上,判決拍賣公司向著作權人賠禮道歉,體現了對知識產權的嚴格保護。同時,判決中對手稿物權歸屬的個案認定,對著作權各權項侵權性質的層分理晰,對侵權行為及后果細致考量基礎上的賠償數額確定,充分體現了精細化裁判的審判理念,具有典型示范意義。


    附圖1: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附圖2: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4. 涉及“寶高”積木拼裝玩具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號:南京中院(2015)寧知民初字第126號

       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482號

    原告:寶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熙華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晉江市東興電子玩具有限公司、南京金寶萊工貿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積木拼裝玩具的整體造型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權利人提供的平面設計圖、造型圖片等只是該類作品的表現形式。著作權人的積木拼裝玩具的拼裝顆粒是否申請過外觀設計專利以及專利權是否失效對積木拼裝玩具整體造型的著作權并不產生影響。被控侵權人雖然生產及銷售的產品是積木拼裝玩具的拼裝顆粒,但由于該拼裝顆粒均是成套出售的,如果其拼裝之后的立體造型與權利人作品一致,則屬于權利人作品的復制件,故被控侵權人生產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屬于對權利人作品的復制,其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屬于對權利人作品的發行。


    【基本案情】


    寶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高公司)、熙華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熙華世公司)系涉案“老式火車站”等19款積木拼裝玩具的著作權人。


    寶高公司與晉江市東興電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興公司)原系合作伙伴,雙方曾于2010年6月簽訂合作生產協議,約定:寶高公司提供生產模具并委托東興公司加工生產塑料積木玩具產品,寶高公司負責包銷其委托定制的塑料積木玩具產品;東興公司不得向除寶高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交付和寶高公司相同類型的產品,否則需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寶高公司500萬元。后雙方在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矛盾,經另案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雙方的合作協議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合作協議解除后,東興公司仍然繼續生產相關玩具產品,并在中國玩具展以及其官方網站上公開宣傳民、銷售涉案玩具產品以及授權南京金寶萊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寶萊公司)經銷涉案玩具產品。


    寶高公司、熙華世公司主張東興公司、金寶萊公司生產、銷售的玩具產品侵害了其玩具作品著作權,請求法院判令東興公司、金寶萊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以及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費用。


    東興公司、金寶萊公司認為,寶高公司、熙華世公司涉案玩具與知名品牌“樂高”產品高度近似,不具有獨創性;寶高公司曾對涉案玩具的拼裝顆粒申請過外觀設計專利且相關專利已經失效,不應再受著作權法保護;寶高公司的作品充其量只是平面圖片作品,而東興公司生產的玩具顆粒拼裝后是立體實物,不構成對寶高公司作品的復制、發行;寶高公司、熙華世公司主張的賠償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認為】


    南京中院一審認為:


    東興公司、金寶萊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寶高公司著作權的侵害,遂判決其停止侵權,金寶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寶高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東興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寶高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合理開支共計400萬元,東興公司對判決第二項判令金寶萊公司承擔的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


    東興公司、金寶萊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首先,寶高公司創作的涉案玩具整體造型具有獨創性,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東興公司提供的“樂高”產品圖冊與實物,絕大部分沒有載明形成時間,不能用于否認寶高公司涉案作品的獨創性。而“樂高”1966年、1967年火車產品與寶高公司作品1明顯不同,“樂高”1989年海盜船產品雖然與寶高公司作品20在船的基本輪廓上近似,但在構成海盜船造型的具體元素上,存在一定的區別,顯然并沒有達到“實質性相似”的程度。


    其次,寶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是涉案玩具整體造型的著作權,而非單個拼裝顆粒的著作權。涉案玩具部分拼裝顆粒是否申請過外觀設計專利以及專利權是否失效對寶高公司涉案玩具整體造型的著作權并不產生影響。況且,對于專利權失效后的外觀設計是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故東興公司提供相關外觀設計專利權失效的證據與本案東興公司生產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害寶高公司著作權無關。


    再次,寶高公司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是涉案玩具的整體造型,平面設計圖等只是該些作品的表現形式,而東興公司被控侵權產品拼裝之后的立體造型與寶高公司涉案作品一致,屬于寶高公司的復制件,故東興公司生產以及以圖示宣傳涉案玩具產品的行為屬于對寶高公司享有著作權作品的復制,金寶萊公司、東興公司其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屬于對寶高公司享有著作權作品的發行。兩公司上述行為未經著作權人寶高公司的許可,構成侵權。


    最后,關于賠償損失。法院考慮到以下因素進行了酌定:第一,本案中寶高公司、熙華世公司與東興公司在2010年簽訂的雙方合作協議中約定的知識產權賠償額達到500萬元,該數額反映了雙方對于寶高公司著作權商業價值的認識,屬于寶高公司著作權受到侵害所受損失的預判,雖然雙方合作協議已解除,但并不影響人民法院將該條款作為本案確定賠償額的參考因素;第二,本案中東興公司曾接受寶高公司委托生產過相關產品,其在雙方合作協議解除后繼續生產、制造侵權商品,侵權過錯明顯;第三,東興公司侵權行為涉及寶高公司作品19件,規模大;第四,東興公司通過授權經銷商、參加玩具展、網絡銷售等渠道廣泛銷售侵權產品,而且根據寶高公司提供的證據,直到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東興公司仍在宣傳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第五,因東興公司侵權規模大,寶高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較高。


    江蘇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改革開放幾十年來,我國已成為玩具產品制造和消費的大國,與此同時,玩具行業的知識產權競爭亦日益激烈。本案中,寶高公司、熙華世公司創作的積木拼裝玩具以其巧妙的創意、新穎的設計受到消費者的喜愛,并大量出口海外。東興公司與寶高公司原系合作伙伴,但東興公司在雙方合作關系破裂后,并沒有進行自主研發,而是簡單復制寶高公司的玩具作品對外銷售,給寶高公司造成了較大的損失。本案在認真分析寶高公司作品性質以及東興公司侵權行為形式的基礎上,判決東興公司賠償寶高公司經濟損失與合理費用400萬元,金寶萊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在推動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產業結構升級中的重要作用的典型案件。


    5. 涉樓盤名稱商標侵權責任的認定


    案號:南京中院(2014)寧知民初字第232號

       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1326號

    原告:華潤(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江蘇潤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商品房開發、銷售與不動產管理、建筑等服務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并存在特定的聯系,應當認定兩者構成商品與服務之間的類似。雖然商品房銷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點,消費者在購買時也會施以較高的注意力,但在當今信息流通如此豐富快捷的時代,特別是相關注冊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消費者很容易從互聯網、電視、紙質媒體等多種途徑接觸相關注冊商標的信息,當侵權人在經營中使用與相關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進行商品房銷售時,會使相關公眾誤認兩者具有特定的聯系,容易誤導公眾。開發商故意使用此類名稱的,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


    【基本案情】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于1994年12月起經核準注冊了第773121號“華潤”商標,第779532號“華潤”商標以及“華潤與您攜手改變生活”等一系列商標,核準使用范圍包括住所(公寓)、建筑、不動產管理、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等。華潤公司在國內包括江蘇境內的南京、無錫等城市開發了許多的房地產項目,同時投入了大量的資金,對上述商標進行了持續的宣傳和使用。華潤公司認為,江蘇潤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石公司)在宜興市和宿遷市開發的樓盤上使用“華潤景城”文字,涉嫌侵害華潤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遂請求法院判決潤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變更涉案樓盤名稱,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089512元。


    潤石公司辯稱:其開發建設的涉案兩地樓盤,不屬于華潤公司涉案注冊商標核定的使用范圍,而且華潤公司并沒有在宿遷和宜興開發樓盤,涉案注冊商標在當地沒有知名度,房屋作為高價值資產,消費者在購買時會施以高注意力,不會造成混淆,故潤石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法院認為】


    南京中院一審認為:


    潤石公司的行為侵犯了華潤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首先,潤石公司開發并銷售“華潤景城”樓盤項目,從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上判斷,該行為與華潤公司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相比,兩者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開發者均系相關房地產開發商,兩者存在特定的聯系,應當認定為類似服務。其次,華潤公司為其涉案注冊商標進行了廣泛、持續的宣傳,華潤公司以“華潤”命名的樓盤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潤石公司使用的“華潤景城”和華潤公司涉案注冊商標雖然視覺上有所差別,但核心要素均是“華潤”,兩者構成近似,潤石公司在使用該標識時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認為潤石公司開發的樓盤與華潤公司有著某種聯系。因此,潤石公司的行為侵犯了華潤公司所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南京中院一審判決:潤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華潤公司2089512元。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潤石公司涉案行為侵害了華潤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首先,華潤公司涉案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類別分別是不動產管理、建筑等,與潤石公司從事的商品房銷售相比,兩者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基本相同,開發者均系相關房地產開發商,不動產管理、建筑等服務與商品房銷售存在特定的聯系,應當認定構成商品與服務之間的類似。其次,雖然華潤公司涉案五個注冊商標中有四個商標使用的是繁體字“華潤”,但由于華潤兩字的繁體字屬于比較常見的繁體字,普通消費者能夠比較容易的識別和呼叫,并不存在潤石公司所主張的普通消費者不能認讀的情形,否則潤石公司也不會在其宜興的樓盤中使用繁體字的“華潤”。因此,潤石公司使用的“華潤景城”標識與華潤公司涉案“華潤”系列注冊商標構成近似。最后,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華潤公司自涉案注冊商標獲得核準以來,在全國各地包括江蘇省區域內開發了大量以“華潤”命名的樓盤,并在互聯網等媒體上進行了持續、廣泛的宣傳,其涉案注冊商標在國內已經具備了較高的市場知名度。雖然商品房銷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點,消費者在購買時也會施以較高的注意力,但在當今信息流通如此豐富快捷的時代,特別是華潤公司在江蘇省內開發了大量樓盤的情況下,即便是長期居住在宿遷、宜興的消費者,也會從互聯網、電視、紙質媒體等多種途徑接觸華潤公司涉案注冊商標的信息,當潤石公司在經營中使用與華潤公司涉案注冊商標近似的“華潤景城”標識進行商品房銷售時,會使相關公眾誤認該樓盤與華潤公司具有一定的聯系,容易誤導公眾。


    江蘇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房地產行業市場競爭日趨激烈,樓盤名稱在房地產推廣與銷售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許多大型房地產企業也以自身企業字號或商標中的文字來對其開發的樓盤進行命名,并在全國各地開發了大量房地產項目,發揮著巨大的品牌效應。然而由于對于樓盤名稱的審核缺乏相關的具體規定,所以仿冒他人知名樓盤名稱、注冊商標等商業標識,攀附其商業信譽的樓盤名稱侵權糾紛不斷涌現。本案的處理,充分體現了堅決制止此類侵權行為的司法裁判導向,對于在房地產行業中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維護公平競爭的房地產市場秩序具有典型意義。


    6. 追償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內使用費糾紛案件


    案號:南京中院(2016)蘇01民初396號

       江蘇高院(2017)蘇民終58號

    原告: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糧棉原種場


    【裁判要旨】


    品種權人依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行使追償權,主張在植物新品種申請公布日至授權公告日期間未經申請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有關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0日,江蘇省農業科學院(以下簡稱江蘇農科院)對其培育的涉案粳稻新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2011年3月1日,該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并予以公告。2015年5月1日,該品種被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并公告。2011年4月7日,品種權人江蘇農科院與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科種業公司)訂立《獨占實施許可合同書》,約定江蘇農科院將涉案水稻品種許可高科種業公司獨占實施,許可費為450萬元。合同簽訂后,高科種業公司按約支付了上述費用。2015年5月1日,江蘇農科院出具《授權書》,授權高科種業公司獨占實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種權,生產和銷售“南粳9108”水稻種子。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生產、包裝和銷售“南粳9108”水稻種子的行為均為侵權行為,高科種業公司有權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高科種業公司并有權對“南粳9108”植物新品種權授權前生產和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追償。


    2015年7月3日,如皋市農業委員會向南通市糧棉原種場(以下簡稱南通原種場)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南通原種場涉嫌無證生產和銷售白皮袋包裝的“南粳5055”“南粳9108”等水稻種子,決定沒收“南粳5055”合計1500斤,“南粳9108”1184斤,沒收非法所得1064元;罰款1064元。南通原種場履行了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高科種業公司認為,南通原種場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種權授權前擅自生產和銷售了該品種繁殖材料。請求依法判決南通原種場支付涉案粳稻新品種使用費30萬元。


    【法院認為】


    南京中院一審認為:


    根據品種權人的授權,高科種業公司可以承繼該權利,并行使相關的權利包括訴權,故高科種業公司為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南通原種場未經相關權利人許可,在涉案“南粳9108”品種初步審查合格公告至品種被授權期間為商業目的生產和銷售了該品種的繁殖材料,應該向高科種業公司支付相應的費用,以彌補其所受到的損失。高科種業公司主張按照一年的許可使用費作為品種使用費賠償的計算方法和標準,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高科種業公司被授權實施涉案“南粳9108”品種,支付了許可使用費450萬元,相當于在植物新品種權15年保護年限內平均每年支付30萬元。第二,高科種業公司實際獲得了獨占的權利,并為此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取得了類似品種權人的法律主體地位。第三,雖然《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沒有具體規范追償費用如何計算,但是南通原種場涉案行為的性質被定性為未經許可之為商業目的的生產或者銷售,類似于授權后的未經許可之為商業目的的生產或者銷售,即是一種類似于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與之相反的合法行為方式是經過許可的為商業目的的生產或者銷售,其中許可方式可以是普通許可也可以是其他方式的許可。因此,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的相關規定,高科種業公司主張的計算損失的方法和標準有合理依據,南通原種場應向高科種業公司支付追償的“南粳9108”水稻新品種使用費30萬元。


    南通原種場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高科種業公司為本案適格訴訟主體。追償權系品種權人享有的一種民事權利,其自愿許可高科種業公司行使追償權,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作為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高科種業公司可以對涉案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單獨提起訴訟,其訴訟主體適格。


    高科種業公司追償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數額可以參照涉案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吨参镄缕贩N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對于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的上述行為的性質、實施者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尚無明確具體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品種權人通常主張參照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支付臨時保護期內的品種使用費。對此二審判決認為,臨時保護的前提條件是品種被授權,即在品種被授權的情況下,才對此前公布的該品種給予延伸保護。因此,品種授權后,在臨時保護期內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品種權人支付相應的使用費。而根據品種權人的主張,參照許可使用的方式確定該期間的使用費符合鼓勵種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的立法精神,也相對公平合理。在本案中,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涉案品種使用費的具體數額。


    首先,根據涉案獨占實施許可協議的約定,南粳9108品種權實施許可費總計為450萬元,高科種業公司也按約支付了上述款項。自涉案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至該品種權保護期終止,許可使用期限為19年,按照19年計算,平均每年的實施許可費約24萬元。一審判決按照保護期限15年計算年平均實施許可費不妥,應予以糾正。但實施許可費約定的數額僅作為確定臨時保護期內使用費的參考,還需要考慮植物新品種權的類型、市場應用期等多種因素,不宜直接以約定的19年許可使用期限簡單地計算出年平均實施許可費標準,進而確定臨時保護期內一年使用費的數額。


    其次,高科種業公司提供的南通原種場土地使用權證、經營場所證明等證據顯示,南通原種場的土地面積約3500畝。作為專門從事種子生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其所有土地為國有農業用地,南通原種場完全有能力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土地的面積及用途。二審中其提供的有關耕地面積的數據系其單方提供,在無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僅憑其自述,無法認定實際可種植水稻農田僅為1033畝。同時,根據南通原種場提供的生產加工協議書,可以認定2014年南通原種場分別為南通中江種業公司、如皋市百歲米廠生產加工500-600畝常農粳8號,320畝淮稻5號,但剩余的其他2000余畝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南通原種場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據此,高科種業公司主張南通原種場大面積種植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具有較高的可信度。


    最后,要特別指出的是,涉案品種為粳稻,而粳稻新品種的培育需著重在增產、提升食味品質等諸多方面進行改良創新,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極大心血。同時,糧食種子質量關系到農業生產的安全,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問題。因此,我國實行種子許可證制度,并對種子的培植、來源、質量、生產經營等進行嚴格監督管控。本案中,南通原種場在未經品種申請人許可,也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在臨時保護期內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的行為不宜簡單地按照品種權人授權其實施許可的方式予以處理,應酌情提高相應的使用費數額。


    綜合考慮涉案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的數額、時間、品種類型、南通原種場的經營規模等多種因素,一審判決確定南通原種場支付使用費30萬元并無不當,也符合加大植物新品種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精神。江蘇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植物新品種權是一種新型的知識產權,既缺乏完備系統的法律制度規范,也未積累成熟穩定的實踐經驗。本案系我省法院審理的首例追償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全國法院的類似在先判例也極少。本案主要涉及臨時保護期植物新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如何保護問題。雖然《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品種權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審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種權之日止的期間,對未經申請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品種權人享有追償的權利。但對于追償權如何行使、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費用如何確定等問題,相關法律對此均未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審理難度,但也留下了進一步探索的空間。


    法院在綜合考慮相關法律規定、立法目的和精神的基礎上,在本案判決中確立了以下裁判規則:首先,品種權人可以依法轉讓追償權。其次,品種授權后,在臨時保護期內未經申請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應支付相應的使用費。最后,追償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數額可以參照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但對于涉及糧食種子的新品種糾紛案件,應加大司法保護力度,不宜簡單地參照許可的方式確定,應酌情提高使用費的數額。本案的判決,符合鼓勵農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促進農業發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體現了利益平衡的價值理念。對今后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啟示意義,對完善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法律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7. 涉及“特種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糾紛案


    案號: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5)寧鐵知民初字第00725號

       南京中院(2016)蘇01民終2553號

       江蘇高院(2017)蘇民再215號

    原告:湛江市蘇薩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江蘇恒大食品有限公司、鹽城市彭城堂酒業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寧區格倫食品銷售中心


    【裁判要旨】


    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發生沖突時,對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特有性的認定,應當從相同或近似設計使用的先后順序、使用的正當性及外觀設計專利權是否對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的特有性構成實質性影響進行判斷。當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的設計以及使用該包裝、裝潢的商品投入市場推廣銷售的時間均早于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且無證據證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已實際投入市場銷售,從而影響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的新穎性和獨創性時,應當認定該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能夠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具備“特有性”。


    【基本案情】


    湛江市蘇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薩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經營范圍主要為食品銷售。2009年5月,其委托專業的設計公司采用獨特的迷彩圖案設計出包括“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在內的三款飲料的包裝箱和標簽,圖案中都融入了蘇薩公司“特種兵”商標的文字及圖形元素。2010年11月、2012年2月,又對上述標簽及紙箱設計平面圖略作修改,修改主要是將裝飾“特種兵”商標標識的圖案,由桃形變更為五角星形,再變更為盾形(詳見附圖一)。2010年3月至2014年,蘇薩公司與有關包裝公司連續每年訂立內容基本相同的商標印刷合同及紙箱購銷合同,將上述設計完成的標簽及紙箱投入生產,并將使用該種包裝、裝潢的“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投入市場銷售。2013年開始,蘇薩公司投入大量時間、精力、物力對“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詳見附圖二)進行廣泛宣傳,獲得明顯的市場競爭優勢,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


    2015年,蘇薩公司發現江蘇恒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大公司)委托鹽城市彭城堂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彭城堂公司)生產的“生榨椰子汁”(詳見附圖三)在市場上大量銷售,該產品包裝采用了與蘇薩公司上述產品包裝極為相似的包裝、裝潢,遂在南京市江寧區格倫食品銷售中心(以下簡稱格倫銷售中心)以公證購買的方式獲得被控侵權商品,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恒大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


    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焦金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飲料瓶(兵一兵生榨椰子汁1.25升)”的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兵一兵”飲料瓶外觀設計專利,詳見附圖四),于2013年6月5日獲得授權


    【法院認為】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一審認為:


    蘇薩公司主張權利的“特種兵生榨椰子汁”產品的包裝、裝潢屬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被控侵權商品使用了與蘇薩公司的“特種兵生榨椰子汁”產品相近似的包裝、裝潢,構成侵權,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判決:一、格倫銷售中心立即停止銷售包裝、裝潢與蘇薩公司的“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裝、裝潢近似的涉案侵權商品;二、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侵權商品上使用與蘇薩公司的“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近似的包裝、裝潢;三、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共同賠償蘇薩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


    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訴。


    南京中院二審認為:


    案外人焦金明所有的“兵一兵”飲料瓶外觀設計專利與蘇薩公司“特種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裝、裝潢相比較,整體構成近似??梢娞K薩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知名產品特有包裝、裝潢與案外人的有效專利權相沖突。蘇薩公司涉案產品的知名度,緣自其長期對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宣傳推廣,其于一審提交的有關知名度等一系列證據,證明其對涉案商品的宣傳推廣和銷售行為均發生在“兵一兵”飲料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后,而該專利產品亦為椰子汁。蘇薩公司于二審提交的QQ空間照片,因受QQ空間受眾范圍的影響,亦不足以證明在“兵一兵”飲料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前,已對涉案商品進行宣傳推廣。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蘇薩公司涉案商品獲得知名度之前,其包裝、裝潢已被用于椰子汁的包裝、裝潢,故特有性不足,蘇薩公司“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包裝、裝潢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特有包裝、裝潢,對其要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該包裝予以保護,追究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格倫銷售中心的民事責任,不予支持。


    南京中院二審改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蘇薩公司一審訴訟請求。


    蘇薩公司不服終審判決,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


    江蘇高院再審認為:


    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的特有性是指該商品包裝、裝潢不為相關商品所通用,能夠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包裝、裝潢具有新穎性和獨創性,將該種包裝、裝潢用于商業活動,則該包裝、裝潢通常會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而具備特有性。本案中,蘇薩公司主張的“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裝、裝潢具有新穎性和獨創性,經蘇薩公司投入商業使用,使該包裝、裝潢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夠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具備特有性。


    首先,蘇薩公司提供了大量證據,可以證明其于2009年12月即委托他人設計涉案“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標簽和紙箱,2010年,蘇薩公司將其設計完成的標簽及紙箱作為包裝、裝潢使用在其生產的“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上并投入市場銷售。其次,案外人焦金明的“兵一兵”飲料瓶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日期為2012年12月18日,但蘇薩公司采用藍白相間迷彩圖案作為“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裝、裝潢的設計圖稿第一版已于2009年12月完成,使用該圖案的商品在2010年也已投放市場推廣銷售,之后兩個版本的設計僅是裝飾“特種兵”商標的圖案略有改動,作為藍白相間迷彩背景的整體圖案未有實質性改動,這兩個版本設計圖稿的完成時間也均早于上述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取得并不經過實質性審查,故“兵一兵”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值得存疑。本案目前并無證據證明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在專利申請日之后已經實際投入市場銷售,也無其他證據表明市場上有他人早于蘇薩公司在生榨椰子汁商品上采用類似的包裝、裝潢,故根據現有證據,應當認定蘇薩公司首先將藍白相間迷彩圖案使用于“生榨椰子汁”商品的包裝、裝潢設計,具有獨創性。蘇薩公司將該包裝、裝潢用于其生產的商品上,并在2013年以后進行了大量的廣告宣傳推廣和銷售,從而使該商品逐漸產生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在此情形之下,該商品的包裝、裝潢起到了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


    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與蘇薩公司屬于同業競爭者,理應知曉蘇薩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所采用的包裝、裝潢,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包裝、裝潢,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江蘇高院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普通公眾廣為熟知的一種飲料“特種兵生榨椰子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被仿冒侵權的認定。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的特有性是指該商品包裝、裝潢不為相關商品所通用,特別強調能夠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包裝、裝潢具有新穎性和獨創性,將該種包裝、裝潢用于商業活動,則該包裝、裝潢通常會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而具備特有性。如果商品的包裝、裝潢不具有新穎性或獨創性,但經過商業使用,該商品的包裝、裝潢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成為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標識,則同樣可以認定具備特有性。


    在認定涉案“特種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裝、裝潢是否特有的過程中,被告抗辯其使用案外人擁有的一個圖案與涉案“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使用的包裝、裝潢整體近似的外觀設計專利。經過一審、二審判決后,本案通過再審判決認定涉案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的設計以及使用該設計作為包裝、裝潢的商品投入市場推廣銷售的時間均早于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也無證據證明外觀設計專利權在專利申請日之后、在涉案“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產生知名度的期間內,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已經實際投入市場銷售,從而影響“特種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裝、裝潢的新穎性和獨創性。因此,該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能夠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最終維持了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責令其停止使用涉案包裝裝潢以及賠償損失20萬元的判決,從而有效保護了權利人的相關權益。本案判決的意義還在于教育廣大消費者在購買此種商品時,注意辨別,謹防假冒;同時告誡商品經營者要誠信經營,尊重他人知識產權,不得未經許可仿冒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業標識?!澳脕碇髁x”絕對不可取。


    附:被控侵權商品的正視圖(圖1)、左側視圖(圖2)、右側視圖(圖3)、蘇薩公司商品的正視圖(圖4)、左側視圖(圖5)、右側視圖(圖6)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蘇薩公司標簽設計圖2009年(圖7)、2010年(圖8)、2012年(圖9)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ZL201230638392.6飲料瓶(兵一兵生榨椰子汁1.25升)外觀設計照片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8. 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號:鎮江中院(2016)蘇11行初48號

    江蘇高院(2017)蘇行終157號

    原告:浙江方爵進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關

    第三人:安徽海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裁判要旨】


    一、在涉及知識產權海關執法的行政訴訟中,司法既要監督海關依法行使職權,同時對認定侵權事實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執法行為,亦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以確保我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準確實施。


    二、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標侵權案件的認定應當注意:1.在一定條件及個案情形下,對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單的國內加工企業認定不構成商標侵權,但不能無限擴大到其他從事出口貿易的國內企業,因為這些國內企業組織加工企業生產加工貨物再出口,其組織生產并在商品上貼附商標的過程,首先已經形成了國內商品的生產和流通,屬于注冊商標專用權所控制的商標使用行為;2.對國內加工企業實行一定限度內認定不構成商標侵權,首先要求其基于善意,即國內加工企業對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境外商標已盡到必要審查注意義務;3.由于存在境內外商標惡意搶注和惡意仿冒現象,國內加工企業在接受境外定單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及尊重他人知識產權,對于國內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尤其是馳名商標應當予以合理避讓。


    【基本案情】


    1.1997年5月7日,安徽省寧國水泥廠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第996978號“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見附圖一),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9類水泥、水泥預制構件、建筑磚瓦等。 1997年11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給安徽海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螺公司)。


    2004年2月25日,國家商標局認定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類水泥商品上的“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且至今仍保持馳名商標的市場知名度。海螺公司為全國最大的水泥集團之一,其主要生產海螺(CONCH)水泥,為世界上最大的單品牌水泥生產企業,約占全國10%的市場份額;根據財富中文網信息,海螺水泥自2013-2015年在中國500強排名分別為第115、105和100位。


    1999年8月27日,海螺公司就第996978號“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在海關總署取得備案,備案號為T1999-01498,備案有效期為1999年8月27日至2006年8月26日,該備案因到期未續展而失效。2015年7月14日,海螺公司就該商標在海關總署重新取得備案,備案號為T2015-40232,備案商品名稱為水泥(袋裝、散裝)。

    2007年6月22日,海螺公司向非洲知識產權組織(OAPI)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申請在第19類水泥、水泥預制件、建筑磚瓦等商品上注冊“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2008年2月29日獲得注冊登記,商標的編號為57363,注冊編號為3200701135。截止2015年8月14日,該商標未在非知組織的商標登記中被注銷,亦未逾期。海螺公司是中國目前最大的水泥出口企業,為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海螺公司以水泥和型材為主要商品,在112個國家和地區進行了“CONCH”商標申請注冊,注冊地域包括歐美、非洲(含加蓬)、東南亞和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在海螺公司于2008年獲得非知組織“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注冊后,其“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水泥至少在2010年即已進入加蓬市場。

    2.2015年5月26日,浙江方爵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爵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在第19類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注冊“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注冊號為第17038712號,該注冊申請于2016年4月23日被國家商標局駁回。國家商評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關于17038712號“CGNAH”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該決定認為,申請商標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與引證商標“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在字母構成、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近似,構成近似商標,決定駁回方爵公司的商標注冊申請。

    2015年5月27日,方爵公司與案外人鶴林公司在鎮江高資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方爵公司向鶴林公司訂購普通硅酸鹽水泥(規格型號P.O42.5R)15000噸,包裝形式為大包套小包兩噸裝,單價316元/噸,合同總價4740000元,交貨時間從2015年5月27日起,合同項下全部貨物于2015年12月31日交貨完畢。

    3.方爵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分三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關(以下簡稱鎮江海關)申報水泥出口至加蓬共和國,共計15000噸,申報總價為765000美元。海螺公司投訴稱,方爵公司在其出口水泥的包裝袋上使用的“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與海螺公司在第19類水泥、水泥預制構件、建筑磚瓦等商品上核準注冊的第996978號“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注冊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故申請海關依法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

    鎮江海關依據我國海關法第二條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檢查權對涉案水泥進行查驗,確認涉案水泥存在侵犯海螺公司在海關總署備案的“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注冊商標專用權(海關總署備案號:T2015-40232)的嫌疑,遂決定扣留涉案貨物并立案調查。鎮江海關經組織方爵公司和海螺公司召開證據開示會進行舉證、質證和陳述,并召開行政處罰聽證會聽取方爵公司陳述和申辯意見,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鎮關知罰字[2015]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述水泥屬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貨物,方爵公司出口上述水泥的行為已構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貨物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方爵公司作出如下行政處罰:(一)沒收上述15000噸侵權水泥;(二)科處罰款人民幣400000元。方爵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鎮江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4.根據非知組織(OAPI)出具的“CGNAH”商標注冊證及非知組織2017年3月22日工業產權官方公報顯示,“CGNAH”商標于2015年8月3日申請,注冊證于2016年2月29日簽發,注冊人為THIOR CHEICK,商標異議期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商標異議期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二審中,海螺公司稱其已在異議期內向非知組織提出商標注冊異議,該異議已被受理,異議程序尚在進行。對此,方爵公司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

    鎮江中院一審認為:

    方爵公司未經海螺公司同意,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涉案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侵犯了海螺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鎮江海關具有對方爵公司出口貨物是否侵犯他人知識產權進行認定和處理的法定職權,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予維持,遂判決駁回方爵公司的訴訟請求。

    方爵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一、關于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

    方爵公司上訴主張,鎮江海關行政處罰程序嚴重違法,包括鎮江海關沒有管轄權、適用依職權調查處理程序錯誤、違反獨立行使職權規定、未要求海螺公司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確定貨值程序違法等。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鎮江海關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應當依據《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司法審查,而審查的重點是鎮江海關是否具有知識產權海關行政執法的權力、是否履行了海關保護的法定職責、行政執法手續是否完備、是否依法組織聽證程序并聽取權利人與涉嫌侵權人的申辯、涉嫌侵權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等。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海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海關依法對進出境貨物實施知識產權保護并行使《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據此,鎮江海關具有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的行政執法權,同時從現有證據看,鎮江海關系按照前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實施涉案行政執法行為。

    關于鎮江海關是否依法行使職權問題。首先,根據《海關法》第一百條對直屬海關和隸屬海關的用語解釋,以及海關總署“關于設立鎮江海關的通知”,鎮江海關為南京海關的隸屬海關,由南京海關領導,負責辦理具體海關業務。其次,本案中,對行政相對人方爵公司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是鎮江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而該決定的直接法律依據是《海關法》第九十一條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事實依據則是鎮江海關通過證據開示程序和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查明的涉案侵權事實。法院認為,鎮江海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基本規定。因此,如果方爵公司認為其權利受到損害,完全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獲得救濟。至于南京海關收取擔保金問題,經查,相關擔保金數額符合《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并未損害方爵公司的實際權益。第三,《海關法》第三條規定“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其準確含義是指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僅向海關總署負責,不受地方政府或其他組織干預。本案中,南京海關對鎮江海關的指導監督,并不影響鎮江海關依法行使職權。最后,我國知識產權海關行政執法分為依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和依職權調查處理,且對權利人提供擔保金要求不同,具體表現為海關行政執法程序及其保護強度有所差異,而依職權調查處理顯然對權利人更為有利。因此,鎮江海關根據查驗結果主動依職權調查處理,不僅符合法律規定,而且體現了海關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有效降低權利人維權成本方面履職盡責。二審法院認為,在涉及知識產權海關執法的行政訴訟中,司法既要監督海關依法行使職權,同時對認定侵權事實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執法行為,亦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以確保我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準確實施。


    二、關于方爵公司侵犯海螺公司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主觀故意問題


    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證明方爵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故意明顯。具體表現為:(1)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類水泥商品上的“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注冊商標,早在2004年2月25日即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至今仍具有廣泛的知名度;(2)海螺公司早在2007年6月22日即向非知組織提交商標注冊申請,并于2008年2月29日在第19類水泥、水泥預制件、建筑磚瓦等商品上獲得“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注冊,至今該商標仍是有效商標,且海螺公司“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水泥至少在2010年已出口加蓬,這表明“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在加蓬市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3)方爵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國家商標局在第19類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申請注冊“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該注冊申請被國家商標局駁回,并經國家商評委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其次日即與案外人鶴林公司簽訂涉案水泥《購銷合同》,且在鶴林公司工作人員質疑方爵公司要求在包裝袋上印制“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標識與海螺公司的“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近似,尤其是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中間的紅色粗體斜杠,而方爵公司堅持認為不一樣。盡管方爵公司后主張其持有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組織注冊的“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的授權,但并不能改變其在國內申請“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并使用在出口水泥包裝袋上系其自主行為的事實。(4)方爵公司使用的“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與海螺公司的“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高度近似,尤其是構成顯著特征的核心部分“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的設計特征,具體指“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中間的紅色粗體斜杠,與海螺公司水泥產品包裝袋上使用的“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標識特征完全相同(見附圖二、三)。因此,二審法院認為,方爵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海螺公司高度近似的商標,尤其是在鶴林公司質疑與海螺公司商標近似后,仍未予合理避讓并堅持使用,顯然是為攀附海螺公司“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馳名商標的商譽,其侵權故意明顯,侵權行為性質嚴重。方爵公司以其剛從事水泥出口業務為由主張不知情,與本案基本事實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判定相關問題

    方爵公司上訴主張,其所有產品均出口海外,不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不侵犯海螺公司“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注冊商標專用權。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商標法》(2013年修訂)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均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至于何為商標使用,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倍鴮τ谂c進出口貨物有關并受我國法律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海關法》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賦予海關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的權力。其次,就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標侵權的認定,應當注意:1.僅對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單的國內加工企業在一定限度內認定不構成商標侵權,但不能無限擴大到其他從事出口貿易的國內企業,因為這些國內企業組織加工企業生產加工貨物再出口,其組織生產并在商品上貼附商標的過程,首先已經形成了國內商品的生產和流通,屬于注冊商標專用權所控制的商標使用行為;2.對國內加工企業實行一定限度內認定不構成商標侵權,首先要求其基于善意,即國內加工企業對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境外商標已盡到必要審查注意義務;3.二審特別認為,由于存在境內外商標惡意搶注和惡意仿冒現象,國內加工企業在接受境外定單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及尊重他人知識產權,對于國內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尤其是馳名商標應當予以合理避讓。需要明確的是,給予馳名商標尤其是我國自主品牌的馳名商標與其商譽程度相當的保護強度,制止惡意侵權,始終是我國商標法及司法政策堅持的基本方向,也是當前我國實施創新驅動戰略,促進經濟轉型升級,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的基本要求。正是基于以上認識,當前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案件中存在著認定侵權或者不侵權的兩種裁判,這符合當前我國經濟發展的階段性要求,是滿足我國對外加工貿易發展需求的特殊司法政策體現,而二審法院近年來在審理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案件中亦是區分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認定侵權或者不侵權的裁判。本案中,方爵公司委托國內加工企業生產涉案水泥出口至加蓬,屬于國內企業組織生產加工貨物并出口的行為,不符合適用涉外定牌加工特殊司法政策的前提條件,而方爵公司提供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組織注冊的“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與本案亦不具有關聯性。

    此外,方爵公司上訴還主張,其涉案水泥全部銷往國外,不在國內銷售,不屬于商標性使用,海螺公司注冊商標的識別功能并未受到損害。對此,二審法院注意到,海螺公司發現方爵公司侵權行為線索系因雙方出口水泥同船裝運,且目的港同為加蓬。在二審中,海螺公司主張,在企業國際化進程中,商品的出口權利是企業的重要權利之一,如果允許侵犯他人商標權的產品出口,勢必影響合法商標權人的出口權利和出口份額,會導致境外客戶產生誤認,而保護商標權人的出口權,有利于擴大中國產品的國際影響力,符合國家“一帶一路”戰略和“中國制造2025”的要求。同時,海螺公司還主張,其“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商標在加蓬已經有多年的較高知名度,侵權水泥如果進入加蓬,可能導致加蓬的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而海螺公司的加蓬經銷商得知本案后,也擔心侵權商品流入加蓬后對海螺公司的商品銷售產生沖擊。二審法院認為,如果涉案水泥出口到加蓬,勢必對海螺公司“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水泥產品在加蓬甚至非洲市場的利益造成損害,因而在當前我國大力促進品牌戰略實施,推動實施中國“一帶一路”戰略、推動知識產權優勢企業“走出去”的新形勢下,對以往認為凡產品全部出口不在國內銷售,并不會對國內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產生損害的觀點,需要重新予以考量。

    二審法院認為,近年來,隨著我國大力推動創新戰略實施,加強重點產業知識產權海外布局,我國出口商品的質量不斷提升,“中國制造”憑借較高的性價比在滿足國外消費需求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與此同時,我國出口商品的侵權假冒問題也日益突出,對我國企業產品的海外市場造成嚴重損害,有損“中國制造”的國際形象。在此背景下,海關加強出口環節的知識產權保護,加大對侵權假冒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對于引導企業誠信守法經營、合法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和提升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促進自主品牌發展,遏制侵權假冒現象,維護正常進出口貿易秩序,維護“中國制造”的良好國際形象,都具有積極意義。


    江蘇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該案是一起知識產權海關行政執法的典型案例,既涉及知識產權海關行政執法問題,也涉及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判斷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規定,海關依法對進出境貨物實施知識產權保護。近年來,隨著我國大力推動創新戰略實施,加強重點產業知識產權海外布局,我國出口商品的質量不斷提升,“中國制造”憑借較高的性價比在滿足國外消費需求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與此同時,我國出口商品的侵權假冒問題也日益突出,對我國企業產品的海外市場造成嚴重損害,有損“中國制造”的國際形象。在此背景下,我國政府自2015年開展中國制造海外形象維護“清風”行動,制定三年行動計劃,對出口非洲、阿拉伯、拉美和“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重點商品,開展專項整治。而本案海螺公司發現侵權線索正是因方爵公司侵權水泥與海螺公司水泥同船裝運至加蓬。鎮江海關對涉案侵權貨物實施知識產權海關執法,對于加強出口環節的知識產權保護,加大對侵權假冒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引導企業誠信守法經營、合法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和提升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促進自主品牌發展,遏制侵權假冒現象,維護正常的進出口貿易秩序,維護“中國制造”的良好國際形象,具有積極意義。本案判決有力支持了海關的行政執行。


    此外,在該案二審中,針對方爵公司主張其系涉外定牌加工不構成商標侵權的訴訟主張,江蘇高院對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案件的裁判尺度進行了再探討,認為當前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案件中存在著認定侵權或者不侵權的兩種裁判,這符合當前我國經濟發展的階段性要求,是滿足我國對外加工貿易發展需求的特殊司法政策的體現。


    附圖一:海螺公司第996978號注冊商標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附圖二:海螺公司“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注冊商標水泥產品包裝圖片


    2017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9. 專利無效宣告決定對行政處理決定影響的專利侵權行政糾紛案


    案號:無錫中院(2016)蘇02行初113號

       江蘇高院(2017)蘇行終610號

    原告:江陰澄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被告:無錫市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無錫市紅光標牌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專利行政執法機關基于有效專利權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在之后的行政訴訟過程中,該專利被宣告無效,且專利權人已就無效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審理法院經綜合考量專利權人及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平衡,可以參照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先行裁駁、另行起訴”的精神,先行撤銷行政處理決定。如果涉案專利權最終被確認有效,專利權人仍可以依法主張權利,尋求相應的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4日,無錫市紅光標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光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一項名為“滾筒洗衣機平衡塊模具”實用新型專利權申請,于2015年1月7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420510142.8。2016年4月,紅光公司向無錫市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無錫知產局)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認為江陰澄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澄華公司)未經同意,擅自制造侵犯涉案專利的模具用于制造產品,并進行規模生產,生產了大量平衡塊產品,給其造成經濟損失500萬元,請求:1.責令澄華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使用侵權產品;2.責令澄華公司銷毀所有侵權產品;3.對因侵權而給紅光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賠償調處,請求賠償金額為500萬元。無錫知產局受理后,向澄華公司送達了答辯通知書、請求書副本、合議組組成人員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對澄華公司進行了調查取證,并于2016年6月16日進行口頭審查,雙方均委托相關人員參加了口頭審查??陬^審理后,紅光公司撤回了第2、3項請求。2016年7月29日,無錫知產局作出錫知(2016)糾字12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認定被控侵權模具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澄華公司使用被控侵權模具的行為侵犯了紅光公司的涉案專利權,據此決定責令澄華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使用侵權產品。澄華公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理決定。一審訴訟中,澄華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提出涉案專利無效宣告請求。2016年12月27日,專利復審委作出第3097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涉案專利全部無效。


    【法院認為】


    無錫中院一審認為:


    無錫知產局在作出涉案行政處理決定時雖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但鑒于涉案專利權已被宣告無效,該情形對于涉案行政處理決定具有追溯力,故澄華公司請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理決定的請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決:撤銷無錫知產局作出的錫知(2016)糾字12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無錫知產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專利權本質上是一種私權,與當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當出現涉及專利權爭議時,專利權人依法可選擇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雖然在救濟機關、程序、手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行政執法與司法裁判兩者所體現的價值取向是相同的,即都是在保護專利權的同時,兼顧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本案中,無錫知產局進行行政處理的過程中,涉案專利權處于有效狀態。無錫知產局基于當時合法有效的涉案專利權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理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并無不當。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專利復審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第3097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涉案專利全部無效。雖然紅光公司對于該無效宣告決定已經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的結果有可能維持該無效宣告決定,當然也可能撤銷該無效宣告決定,責令專利復審委重新作出,但涉案專利目前處于不穩定狀態是客觀事實。因此,在涉案專利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下,如果維持涉案行政處理決定有效,即責令澄華公司停止侵權行為等,對行政相對人澄華公司的利益影響重大,一旦涉案專利最終被確認無效,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如果選擇中止訴訟,鑒于專利確權程序行政訴訟周期漫長,隨之帶來較長的等待時間仍有可能不當加重涉案行政處理決定對澄華公司的影響。


    綜合考慮專利權人及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平衡,本案參照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先行裁駁、另行起訴”的精神,撤銷涉案行政處理決定更為妥當與適宜。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之所以作出“先行裁駁、另行起訴”的規定,是由于我國專利法規定了“民行二元分立”的訴訟架構,即權利人主張被告侵犯其專利權,被告往往向專利復審委另行提起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而審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法院無權審查專利權的效力,通常中止訴訟,等待專利復審委的審查結果;對于專利復審委的審查結果,當事人又可以進行行政訴訟,這就導致專利侵權民事糾紛案件循環訴訟情況突出,審理周期較長。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提高專利侵權訴訟的審理效率,盡可能緩解專利訴訟審理周期較長對當事人的不利影響,專利侵權民事訴訟設立了“先行裁駁、另行起訴”制度,即在專利復審委作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之后,審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法院可以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起訴,無需等待行政訴訟的最終結果,并通過“另行起訴”給權利人以司法救濟途徑。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已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在此情形下為避免行政訴訟的過分拖延和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應參照民事訴訟中“先行裁駁、另行起訴”的精神,撤銷涉案行政處理決定。如果經過司法審查程序涉案專利權最終被確認有效,紅光公司仍可以依法主張權利,尋求相應的救濟包括行政救濟、司法救濟,或與澄華公司協商解決爭議。


    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的過程中,應當保持行政執法的謙抑與平衡,遵循過罰相當原則,避免不當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在涉案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后,涉案專利被專利復審委宣告無效,該無效宣告決定目前尚處于行政訴訟階段,如何解決該無效宣告決定對涉案行政處理決定的影響,即本案究竟是選擇維持還是撤銷涉案行政處理決定,抑或中止訴訟,應當考慮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價值取向。同時需要指出的是,一審判決撤銷涉案行政處理決定,體現了兼顧專利權人與行政相對人利益平衡的考量,但鑒于專利復審委的無效宣告決定正處于司法審查之中,尚未最終發生法律效力,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七條適用于已經生效的無效宣告決定,故一審判決適用該條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


    最終,二審經審查認定,一審判決部分適用法律錯誤,但裁判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遂依法作出駁回上訴的判決。


    【典型意義】


    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的過程中,應當保持行政執法的謙抑與平衡,遵循過罰相當原則,避免不當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無錫知產局對被控專利侵權行為進行行政處理時,涉案專利權處于有效狀態,而在一審行政訴訟中,涉案專利被專利復審委宣告全部無效,紅光公司已經對該無效宣告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此情形下,如何解決該無效宣告決定對涉案行政處理決定的影響,成為本案審理的關鍵。對此,存在三種處理方式:一是維持涉案行政處理決定有效;二是中止訴訟,等待無效宣告決定行政訴訟的最終結果;三是參照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先行裁駁、另行起訴”的精神,撤銷涉案行政處理決定。在涉案專利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下,如果選擇第一種處理方式即維持涉案行政處理決定有效,對行政相對人澄華公司的利益影響重大,一旦涉案專利最終被確認無效,可能造成其難以彌補的損失。如果選擇第二種處理方式即中止訴訟,鑒于專利確權程序行政訴訟周期漫長,隨之帶來較長的等待時間,仍有可能不當加重涉案行政處理決定對澄華公司的影響。經過綜合考量專利權人及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平衡,該案最終選擇了第三種處理方式即參照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先行裁駁、另行起訴”的精神,撤銷涉案行政處理決定。該案系江蘇法院在“三合一”框架下審理的又一新類型知識產權行政訴訟案件,該案對于進一步明確行政執法的原則和標準,促進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意義。


    10. 涉及假冒“太太樂”“蓮花”知名調味品商標并形成穩定生產、銷售體系的侵犯注冊商標類犯罪


    案號:泰州中院(2016)蘇12刑初43號

       江蘇高院(2017)蘇刑終161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女)、王某某、楊某某、張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女)


    【裁判要旨】


    石某某等人選擇調味品領域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注冊商標作為侵害對象,各被告人圍繞涉案注冊商標,自覺分工,專業制造假冒注冊商標標識和生產、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形成一定規模的上下游犯罪產業鏈,被告人的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大。


    【基本案情】


    一、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告人張某某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二、法院經查理查明:


    1.雀巢產品有限公司是第7406578號、第7406579號、第1506180號等“太太樂”文字、圖形或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的注冊商標所有人,上述處于有效保護期內的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包含食用調味品、雞精等內。2009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其作出的(2009)商標異字第05612號《“真是太太樂”商標異議裁定書》中認定雀巢產品有限公司注冊并使用在“雞精(調味品)”商品上的“太太樂”商標為馳名商標。


    河南蓮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19410號“蓮花LIANHUA”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的注冊商標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包含味精、調味品等,該注冊商標現仍在注冊保護期限內。1999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發布的商標監(1999)688號《關于認定“蓮花”商標為馳名商標的通知》中言明注冊并使用在味精商品上的“蓮花”商標為馳名商標。


    2.2013年以來,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太太樂”“蓮花”等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或者授權的情況下,石某某向張某某購買假冒“太太樂”注冊商標雞精和味精的包裝袋、假冒“蓮花”注冊商標的味精包裝袋。石某某與其妻李某、其子石某(另案處理)通過銀行轉賬向張某某支付105萬余元。張某某通過物流公司將假冒“太太樂”“蓮花”注冊商標的包裝袋交付給石某某、李某。


    3.石某某購得假冒“太太樂”“蓮花”注冊商標的包裝袋后,又主動聯系肖某某,向肖某某購買假冒“太太樂”注冊商標的雞精和味精的包裝紙箱。肖某某在未獲得“太太樂”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或授權的情況下,制作模板、購買瓦楞紙,并雇傭他人在江蘇省興化市海南鎮蔡高村的場地內擅自生產、制造假冒“太太樂”味精和雞精的包裝紙箱,并以每只不低于2.5元的單價向石某某、李某非法銷售共4萬余只,得款9萬余元。其后,石某某、李某將購買的假冒“太太樂”雞精和味精的包裝袋及包裝紙箱組合成套,并連同假冒“蓮花”味精的包裝袋,加價銷售給王某某、楊某某等人。


    4.2014年間,為牟取非法利益,石某某、沈某某合謀,由石某某負責非法包裝雞精和味精成品,沈某某負責聯系銷售,所得利潤雙方分配。其后,石某某向他人購買“福瑞”牌味精,并以此作為原料,使用其向張某某購買的假冒“太太樂”雞精和味精的包裝袋、向肖某某購買的假冒“太太樂”雞精和味精的包裝紙箱,與李某在租用的江蘇省興化市昭陽鎮安洲村泗洲三組一廠房內非法包裝成“太太樂”雞精、味精成品。眭某某、宋某某夫婦明知是假冒產品,自2014年年底,從石某某、李某、沈某某處以每箱100元的價格,先后8次購得900余箱假冒“太太樂”注冊商標的雞精、味精成品,貨款共計9萬余元。眭某某、宋某某將購得的假冒“太太樂”注冊商標的雞精、味精成品加價銷售給他人。


    5.2013年以來,為牟取非法利益,王某某、李某與“無錫唐”(身份不詳)聯系,購買假冒“太太樂”注冊商標的雞精、味精包裝袋、包裝紙箱及假冒“蓮花”“味丹”注冊商標的味精包裝袋。石某某、李某將前述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包裝袋及包裝紙箱通過物流公司送至浙江省嘉興市交付給王某某。王某某通過銀行轉賬付給石某某、李某30.768萬元,向“無錫唐”支付8.925萬元;王某某向他人購買“福瑞”牌等味精,共計支付款項人民幣240余萬元,并向其兄王某購買“百菜鮮”雞味調味料。王某某單獨或伙同其妻楊某(另案處理)使用上述包裝物和味精原料等,在其租用的浙江省桐鄉市濮院鎮新東村萬安橋16號房內非法包裝成“太太樂”雞精、味精成品和“蓮花”“味丹”味精成品,再由王某某加價銷售給他人。


    6.2013年以來,楊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與李某聯系并購買假冒“太太樂”注冊商標的雞精、味精包裝袋、包裝紙箱及假冒“蓮花”“味丹”注冊商標的味精包裝袋,計人民幣26.454萬元。李某、石某某通過物流將包裝物從江蘇省興化市運送至浙江省紹興市交付給楊某某,楊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給李某、石某某;楊某某向他人購買“福瑞”牌味精原料,并支付款項人民幣150余萬元,向其兄王某購買“百菜鮮”雞味調味料,支付款項計人民幣30余萬元。楊某某單獨或伙同其妻孫某(另案處理)在其租用的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馬山鎮恂南村12組26號將上述味精原料和包裝物包裝成“太太樂”雞精及味精成品、“蓮花”味精成品,并由楊某某加價銷售給他人。


    7.案發后,偵查機關從石某某、李某租用的興化市昭陽鎮安洲村泗州三組一廠房、興化市華陽大理石廠廠房、興化市鑫陽閣2幢27號車庫內查獲假冒“太太樂”雞精和味精的包裝袋75165個及包裝箱3055個、“雙橋”味精包裝袋及包裝箱1300余個、雞味調味料及包裝工具等;從王某某租用的浙江省桐鄉市濮院鎮新東村萬安橋16號房內查獲假冒“太太樂”雞精及味精的包裝袋和成品計6866個(袋)、包裝箱356個、假冒“蓮花”味精包裝袋和成品計11300個(袋)、假冒“味丹”味精包裝袋及紙箱計400個、“福瑞”“菱花”味精、“百菜鮮”雞味調味料及包裝工具等。從楊某某租用的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馬山鎮恂南村12組26號、馬山鎮豆姜村2-3F1號房內查獲假冒“太太樂”雞精和味精的包裝袋和成品6666個(袋)、包裝箱344個、假冒“蓮花”味精包裝袋6458個、“菊花”和“西湖”味精包裝袋1000余個、“福瑞”味精和“百菜鮮”雞味調味料及包裝工具等。在肖某某經營的興化市海南鎮蔡高村的包裝廠內查獲假冒“太太樂”雞精及味精包裝箱9575個、“太太樂”模具等。


    【法院認為】


    泰州中院一審認為: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明知“太太樂”“蓮花”系他人合法注冊的商標,在未獲得商標所有人或者商標權利人許可或者授權的情況下,出于牟利之目的,向被告人張某某購買“太太樂”雞精、味精及“蓮花”味精包裝袋,并向被告人肖某某購買“太太樂”雞精、味精的包裝紙箱用于加價轉賣,已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情節特別嚴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在實施該犯罪行為過程中均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與被告人沈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獲得商標所有人或者商標權利人許可或者授權的情況下,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通過使用從被告人張某某處非法購得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包裝物,灌裝其他品牌的味精,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雞精、味精商品,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嚴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在實施該犯罪行為過程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已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和假冒注冊商標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


    被告人王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或權利人的授權或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單獨或者伙同其妻使用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等人處非法購得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包裝物灌裝其他品牌的味精,生產假冒“太太樂”雞精、味精及“蓮花”“味丹”味精成品并銷售給他人,從中牟利,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特別嚴重。


    被告人楊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或權利人的授權或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單獨或者伙同他人使用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等人處非法購得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包裝物灌裝其他品牌的味精,生產假冒“太太樂”雞精、味精及“蓮花”“味丹”味精成品并銷售給他人,從中牟利,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特別嚴重。


    被告人張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或權利人的授權或許可,擅自向被告人石某某、李某銷售“太太樂”“蓮花”等注冊商標標識,非法經營數額達105余萬元,已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情節特別嚴重。


    被告人肖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或權利人的授權或許可,為牟取非法利益,偽造、擅自制造“太太樂”注冊商標標識的包裝紙箱并銷售給被告人石某某、李某,非法經營數額達9萬余元,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情節嚴重。


    被告人眭某某、宋某在明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沈某某生產、銷售的雞精、味精系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低價購買并加價銷售,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非法經營數額達9萬余元,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情節嚴重且系共同犯罪。


    涉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系雞精、味精,屬于調味食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楊某某等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生產、制造雞精、味精的場所衛生條件惡劣,產品質量低下,生產數量巨大,銷售范圍廣泛,已危及到尋常百姓的飲食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張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悔罪態度較好,事后能通過積極行為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且社區矯正單位認為其人身危險性不大,愿意承擔監管責任,故可對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適用非監禁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宋某某單處罰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泰州中院一審判決: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四、被告人楊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五、被告人張某某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六、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七、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八、被告人眭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九、被告人宋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十、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雞精、味精的包裝袋、包裝箱、包裝工具等物證,由暫存機關予以銷毀。十一、對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李某、楊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經審理,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選擇著名品牌商標,有分工地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標識、生產、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各被告人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產銷體系。而且無論是假冒注冊商標的標識制造者,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生產者,均有較強的生產制造能力,犯罪持續時間長,涉案非法經營數額巨大,而且涉案品牌產品為深受廣大消費者歡迎日常消費食品,但被告人生產、銷售行為很難保障涉案商品的安全衛生質量。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深入審查各被告人的非法經營數額與違法所得、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主觀罪過等犯罪情節,區分主從,充分用足用好刑罰手段,對各被告人在自由刑與財產刑方面給予適當的處罰,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運用刑事司法措施嚴厲打擊嚴重侵害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堅強決心。



    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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