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北京知產|“法國之光”屬于《商標法》規定禁止授權并使用的商標
核心觀點: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訴爭商標系由中文“法國之光”和外文“LUMIERE DE FRANCE”組成,中外文“法國”與“FRANCE”均指向法國國名,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訴爭商標在法國或歐盟獲準注冊的注冊證原件;
原告亦未提交法國政府同意訴爭商標在中國申請注冊的相關證明;
訴爭商標整體并未形成明顯區別于國家名稱“法國”的新含義。
結論: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判決書全文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京73行初5223號
原告:百鎰酒業(廈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湖濱南路90號立信廣場四層401室A單元。
法定代表人:吳丹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傅聲國,北京市金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天娟,北京市金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琦,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盛麗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甄海霞,女。
住所地:陜西省延安市延川縣。
原告百鎰酒業(廈門)有限公司(簡稱百鎰公司)因商標不予注冊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66229號關于第9403839號“法國之光LUMIERE DE FRANCE”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與被訴裁定具有利害關系的甄海霞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于2017年11月23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百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天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第三人甄海霞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不影響本案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訴決定認定:第9403839號“法國之光LUMIERE DE FRANCE”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由中文“法國之光”和外文“LUMIERE DE FRANCE”組成,中外文“法國”與“FRANCE”均指向外國國名,且整體含義并未明顯區別于國家名稱“法國”。百鎰公司至本案審理時并未提交法國政府同意文件或該商標在法國已經獲準注冊的證據,且在案并無證據證明百鎰公司與吉洛布利城堡酒莊有代理關系。綜上,訴爭商標已經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訴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爭議商標
原告百鎰公司訴稱:訴爭商標具備區別于法國國名的含義,且訴爭商標的外文部分“LUMIERE DE FRANCE”確系吉洛布利城堡酒莊關系人在法國核準注冊的商標,而且吉洛布利城堡酒莊確已授權原告為該品牌中國獨家代理商和經銷商,并且該商標經過原告在中國將近十年的大力宣傳和使用,已經獲得公眾的廣泛認知。據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甄海霞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意見陳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
訴爭商標系第9403839號“法國之光LUMIERE DE FRANCE”商標,其由百鎰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蘋果酒、雞尾酒等商品上。
針對該商標,甄海霞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主要理由為訴爭商標中含有法國國名,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標局經審查,作出(2015)商標異字第23945號不予注冊決定。
百鎰公司不服前述決定,于2015年8月24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主要理由為:訴爭商標對應的系列葡萄酒原產于法國,已在法國、香港等地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吉洛布利城堡酒莊確已授權百鎰公司為該品牌中國獨家代理商和經銷商;百鎰公司對訴爭商標在中國將近十年的大力宣傳和使用,已經具有廣泛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甄海霞在商標評審委員會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意見。
2016年7月2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
在本案訴訟程序中,百鎰公司向本院補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
1、訴爭商標在法國的商標注冊證及翻譯件。該商標注冊證系復印件,未提交原件。
2、訴爭商標在香港的商標注冊證。
3、吉洛布利城堡酒莊授權代理函。
4、訴爭商標使用照片。
5、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關于第9403839號“法國之光LUMIERE DE FRANCE”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以上事實,有被訴裁定、訴爭商標的商標檔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訴爭商標系由中文“法國之光”和外文“LUMIERE DE FRANCE”組成,中外文“法國”與“FRANCE”均指向法國國名,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訴爭商標在法國或歐盟獲準注冊的注冊證原件;其次,原告亦未提交法國政府同意訴爭商標在中國申請注冊的相關證明;最后,訴爭商標整體并未形成明顯區別于國家名稱“法國”的新含義。據此,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原告的該項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訴裁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百鎰酒業(廈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百鎰酒業(廈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寧
人 民 陪 審 員 仝連飛
人 民 陪 審 員 梁 京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偉
書 記 員 李景生
來源:IP控控
作者: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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