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茅盾手稿拍出千萬天價三名孫輩起訴維權
在茅盾先生逝世33年后,他用毛筆書寫的近萬字手稿《談最近的短篇小說》亮相南京一家拍賣公司的拍賣會。2016年7月,茅盾先生的后人向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手稿持有人張暉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的展覽權、發表權、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作為文字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并要求兩被告在媒體公開道歉、賠償損失。
圖為涉案手稿
茅盾先生是中國現代文壇泰斗級人物,作為《人民文學》的第一任主編,在文學創作之外,其書法造詣亦極其深厚,所流傳下來的諸多書信、題詞、手稿,書法藝術價值亦被公認。
在茅盾先生逝世33年后,他用毛筆書寫的近萬字手稿《談最近的短篇小說》亮相南京一家拍賣公司的拍賣會,經過44輪競價,最終拍出了1050萬元的價格,刷新了中國文人手稿拍賣成交價的記錄。雖然競拍人最后并未履約向持有人支付價款,拍賣未能最終成交,但相關新聞卻引起了茅盾后人的高度關注。
2016年7月,茅盾先生的孫子沈韋寧、沈邁衡和孫女沈丹燕向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手稿持有人張暉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的展覽權、發表權、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作為文字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并要求兩被告在媒體公開道歉、賠償損失。
此案經過長達一年半的訴訟,2018年1月16日,南京市中院作出二審終審判決,維持了一審法院對手稿系美術作品的性質認定,以及原告作為繼承人享有著作權相關權利、持有人張暉作為手稿所有人的認定,并且維持了一審中判決拍賣公司賠償10萬元的決定。判決還認為,一審中對侵犯手稿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認定不完整,拍賣公司實施了不適當的拍賣行為,侵害了著作權權利人的發表權、復制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據此判決拍賣公司就其涉案侵權行為在《揚子晚報》及其官方網站首頁上刊登賠禮道歉聲明。
手稿拍出天價茅盾后人維權
1958年,茅盾先生將其用毛筆書寫創作的一篇評論文章《談最近的短篇小說》向雜志社投稿,該篇文章的文字內容發表于《人民文學》1958年第6期。2013年11月13日,張暉委托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拍賣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
2013年12月30日,經典拍賣公司通過數碼相機拍照上傳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數碼照片,在其公司網站和微博上對手稿以圖文結合的方式進行了宣傳介紹。
2014年1月5日,手稿在經典拍賣公司2013季秋拍中國書畫專場進行拍賣。經過多輪競價,案外人岳凱以1050萬元的價格競得手稿。但此后岳凱未支付相應價款,拍賣未成交,岳凱和張暉也未向拍賣公司支付傭金。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張暉持有。拍賣結束后,該拍賣公司仍在互聯網上持續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將其刪除。
茅盾先生的后人向六合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因案情復雜,在一年多時間內先后開庭4次。圍繞繼承人權屬問題,經調查認定,茅盾(原名沈雁冰)與夫人孔德沚育有一子韋韜、一女沈霞(1945年去世,無子女)。韋韜與陳小曼于1951年9月15日結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兒子沈韋寧、女兒沈邁衡現居美國,女兒沈丹燕現居北京)。韋韜與陳小曼1994年協議離婚中沒有分割本案所涉手稿著作權,韋韜2013年去世后,陳小曼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對茅盾先生全部作品(特別是手跡、手稿)物權和著作權,自愿放棄一切權利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該手稿是茅盾創作的一篇評論文章,文字表達具有獨創性內容,應當作為文字作品予以保護。同時,該手稿是茅盾用毛筆書寫,其文字風格展現了瘦金體楷書書體的魅力,具備了美術作品特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針對原告主張涉案手稿是遺失物,一審法院認為,張暉系徐州市收藏家協會副會長,從文化市場購買藏品存在一定合理性,在無證據證明張暉為非法持有人情況下,應認定張暉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
法院還認為,拍賣公司以拍賣為目的進行宣傳,不構成侵犯作為美術作品享有的展覽權、發表權,以及作為文字作品及美術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但拍賣結束兩年多內仍在互聯網上持續使用手稿,侵害了手稿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法院根據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涉案作品價值、經典拍賣公司過錯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時間、規模、性質、情節,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判定拍賣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但由于未侵犯到著作權人身權利,也未對涉案手稿作者和著作權人名譽造成損毀,對于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名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院二審判決:經典拍賣公司賠償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經濟損失100000元,就其涉案侵權行為在《揚子晚報》及其官方網站首頁上刊登向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賠禮道歉的聲明;駁回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的其他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
茅盾手稿拍出千萬惹糾紛
沈韋寧等與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張某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一、美術作品原件所有者獲得物權的同時并不當然享有該作品的著作權。物權與著作權發生沖突時,物權的行使應以不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作為美術作品原件所有者委托的拍賣人,除了負有物權保護注意義務外,還應當負有合理的著作權保護注意義務,規范盡職地進行拍賣活動。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公開發表美術作品,或以電子照片形式復制美術作品并上傳至信息網絡公開展示等行為,構成對美術作品著作權的侵害。
二、著作權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現形式與最終用途一致,也沒有排除同一作品被認定為不同作品種類的可能性。智力成果同時符合著作權法關于文學領域和藝術領域對于作品的相關規定時,應當被認定為同時構成文字作品和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相應保護。
案件信息
一審:南京六合法院(2016)蘇0116民初4666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南京中院(2017)蘇01民終804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1958年,茅盾先生將其用毛筆書寫創作的一篇評論文章《談最近的短篇小說》向雜志社投稿,并將手稿交給該雜志社。該篇文章的文字內容發表于《人民文學》1958年第6期。后,《談最近的短篇小說》的手稿原件被張某持有。
2013年11月13日,張某委托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典拍賣公司)拍賣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2013年12月30日,經典拍賣公司通過數碼相機拍照上傳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數碼照片(見附圖1),在其公司網站和微博上對手稿以圖文結合的方式進行了宣傳介紹。公眾在瀏覽經典拍賣公司網站時,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過網頁的放大鏡功能觀察到每頁手稿的局部細節。
2014年1月3日至4日,經典拍賣公司對涉案手稿進行了拍賣前的預展。為了宣傳展示競拍品共制作了1000份宣傳圖冊,圖冊為彩色印制,其中第396號拍品印制了28頁涉案手稿全部內容的縮略圖。預展過程中,經典拍賣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觀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傳冊(見附圖2)。經典拍賣公司陳述,拍賣活動現場發放了400份圖冊,另郵寄給老客戶400份,均未收取任何費用。
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經典拍賣公司2013季秋拍中國書畫專場進行拍賣,經過多輪競價,案外人岳凱以1050萬元的價格競得涉案手稿。但此后岳凱并未向張某支付相應價款,因拍賣未成交,岳凱和張某也未向經典拍賣公司支付傭金。目前,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張某持有。拍賣結束后,經典拍賣公司仍在互聯網上持續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將其刪除。
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繼承人,其認為張某和經典拍賣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經典拍賣公司、張某:1.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的展覽權、發表權、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作為文字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2.在媒體及網站上向其承認錯誤并賠禮道歉;3.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50萬元。
法院認為
南京六合法院一審認為:
一、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又是美術作品
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創作的一篇近萬字的評論文章,該篇文章的文字表達具有獨創性的內容,應當作為文字作品予以保護。同時,該手稿是茅盾先生用毛筆書寫,其文字風格瘦硬清雅、俊逸舒朗,展現了瘦金體楷書書體的魅力,具備了美術作品的特征,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張某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
涉案手稿系動產,且無法定物權登記機關,張某實際持有該手稿,在無證據證明張某為非法持有人的情況下,應認定張某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另外,張某是徐州市收藏家協會副會長,作為收藏愛好者,其從文化市場購買藏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本案中,茅盾先生于1958年將手稿原件投稿給《人民文學》雜志社,并非無意間喪失對手稿原件的占有。自1958年起至張某2014年委托經典拍賣公司拍賣,時隔五十六年,手稿原件在此期間如何流轉,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此,沈韋寧等主張涉案手稿原件是遺失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經典拍賣公司在拍賣前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涉案手稿并無物權登記機關,根據動產的物權公示原則,張某作為動產的持有人已向經典拍賣公司書面說明以買賣的方式購得該手稿,并保證自己為合法所有人,經典拍賣公司有理由相信張某是物權人,有權拍賣涉案手稿。因此,經典拍賣公司已盡到拍賣人對于委托人身份及對拍品相關權利的合理注意義務。
四、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張某作為所有人,有權以拍賣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經典拍賣公司作為拍賣人,將涉案手稿印于拍賣圖錄中,在正式拍賣前向特定人群無償少量發放,在公司網站和微博中介紹拍品的行為,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章的規定及拍賣慣例,是以拍賣為目的,向潛在競買人進行的必要宣傳,不構成侵犯就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享有的展覽權、發表權,以及作為文字作品及美術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但是,經典拍賣公司在拍賣結束兩年多時間內,仍在互聯網上持續使用涉案手稿,侵害了涉案手稿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關于侵權賠償金額,一審法院根據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涉案作品的價值、經典拍賣公司的過錯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時間、規模、性質、情節,沈韋寧等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10萬元。此外,因經典拍賣公司、張某未侵犯涉案手稿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利,也未對涉案手稿的作者和著作權人的名譽造成損毀,故對于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二審認為:
一、張某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權人
首先,從主觀狀態看,“非基于遺失人的意志”是認定遺失物的主觀要件。本案中,茅盾先生將涉案手稿投給《人民文學》雜志社完全出于其主觀意愿,并非無意間喪失了對手稿原件的占有,所以就手稿喪失占有的本初狀態而言,不符合法律對遺失物認定的主觀要件。其次,從客觀情境看,在沒有證據證明手稿在何時何地何種情形遺失的情況下,涉案手稿存在多種流轉的可能,一審法院的判斷并無不當。再次,就實體規范而言,涉案手稿系動產,張某實際占有涉案手稿,該占有狀態即物權法規定的動產所有權公示的原則狀態,在無相反證據證明張某為非法持有人的情況下,張某應認定為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最后,就程序規則而言,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應當按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確定,不得超出當事人請求事項的范圍進行裁判。沈韋寧等并未就涉案手稿的物權進行單獨主張,因此法院審理的范圍應限于被控著作權侵權行為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對于涉案手稿所有人的審查亦是基于著作權侵權法律關系,需要對張某是否有權委托經典拍賣公司處分涉案手稿進行前提性判斷,而不是基于物權法律關系審理涉案手稿的權屬問題。所以,本案得出的張某為手稿合法所有權人的判斷,并不妨礙沈韋寧等在證據更加充分的情況下,單獨對手稿物權主張權利。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術作品
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手稿既屬文字作品亦為美術作品,對于文字作品的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不再贅述。對于美術作品的認定,雙方各執一詞,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從構成要件來看,美術作品除了需要具備一般作品的獨創性、可復制性以外,還需要能夠通過“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給人以美感。本案中,涉案手稿長章大篇、一氣貫之,足見書法功力之深,全篇節奏分明、法度嚴謹、端穩莊重,線條如張弓之弦,舒展雅致,風骨不俗,筆畫細勁多曲,清瘦挺拔,風格俊爽,體現了漢字書寫藝術的精妙,能夠給人以審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權法對于美術作品的相關規定。
其次,從文學作品與書法作品的關系來看,雖然兩者是截然不同的藝術形式,有著各自獨立的發展規律,但彼此之間又有著不即不離、相融相滲的關系。歷史上許多文學家亦是書法家,很多文學作品的原件本身也是極其珍貴的書法作品。茅盾先生在多年的文學創作中始終注重對自身書法的磨練精進,成功地將文學書寫與書法書寫進行了融合,其傳留下來的諸多書信、題詞、手稿等被公認具有較高的書法藝術價值。
最后,著作權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現形式與最終用途一致,也不要求美術作品具備題跋、印章等形式特征,傳統文人書法更加推崇不拘一格的乘興之作,如王羲之的《蘭亭序》和顏真卿的《祭侄文》,都被認為是極具藝術價值的書法作品。所以,涉案手稿雖是茅盾先生向雜志社投稿之作,亦不具備題跋、印章、紙張等形式特征,但不妨礙其被認定為書法作品。
三、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涉案美術作品著作權
首先,涉案手稿上同時承載著著作權(表達)和物權(載體),這兩種權利雖然都是絕對權、對世權,但其權利的行使并非沒有限制。物權人在占有、使用、處分作品的過程中,不應損害著作權人的權益。拍賣公司為增加拍賣成交機會,在正式拍賣前以適當的方式向潛在競買人宣傳介紹拍賣標的,幫助其熟悉了解拍賣標的的相關信息,吸引其注意和興趣,確屬拍賣活動的實際需要。因此,經典拍賣公司將涉案手稿的縮略圖印制在宣傳圖冊上,無償向特定人群少量發放的行為,并未侵害沈韋寧等的著作權。然而,拍賣活動的展示宣傳應以不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為限,尤其是在互聯網環境下,作品的傳播速度和廣度都急劇提升,復制和傳播的成本幾乎為零,拍賣人在互聯網上展示作品時,必須盡到相應注意和管理義務。本案中,經典拍賣公司作為專業的拍賣機構,除負有物權保護注意義務外,還應當負有合理的著作權保護注意義務,應結合手稿上所承載的著作權性質,或者要求委托人提供與著作權相關的許可或授權材料,或者在整個拍賣過程中審慎地避讓著作權人的權益,以避免拍賣行為可能對著作權人利益的侵害。
然而,經典拍賣公司并未適當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對涉案手稿的著作權狀態與歸屬進行審查,在此后的拍賣活動中,將涉案手稿的高清電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傳至公司網站展示,手稿作品的全貌與細節在互聯網上毫無保留地向社會公開。拍賣結束后,經典拍賣公司仍在互聯網上持續使用涉案作品,導致著作權人利益受損,上述行為不應被認定是適當善良的展示宣傳行為,更不應是拍賣行業普遍存在的行業慣例。所以,經典拍賣公司的行為侵害了手稿美術作品的發表權、復制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其次,涉案手稿的文字內容發表于《人民文學》1958年第6期,公眾可以通過公共渠道獲取《談最近的短篇小說》文字內容的相關信息,從而了解茅盾先生的思想、觀點和情感。判斷文字作品侵權的前提是“以文字形式表現”,本案中,經典拍賣公司無論是制作宣傳圖冊還是上傳電子照片,均是以圖片的形式呈現。宣傳圖冊以2頁的篇幅縮印了手稿28頁的內容,由于縮印后圖片尺寸較小,手稿上所記載的文字內容已無法辨識;上傳至網絡的手稿照片為PNG格式,公眾無法將該圖片上的文字內容直接復制或下載。所以,沈韋寧等主張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其作為文字作品權利人的復制權、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最后,張某作為涉案手稿的所有權人,有權選擇以拍賣的方式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其并沒有著作權侵權的故意,也沒有實施相應的侵權行為,經典拍賣公司的侵權行為亦不是張某委托拍賣的必然結果。所以,張某的行為沒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權。
四、經典拍賣公司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術作品發表權、復制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鑒于發表權是一次性行使的權利,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的發表權已經用盡;且經典拍賣公司已自行停止了相關侵權行為,所以,沈韋寧等要求經典拍賣公司停止侵害其發表權、復制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訴訟請求已無事實基礎,并無予以支持的必要。由于著作權具有明顯的人身權利屬性,與沈韋寧等的人身利益密切相關,且經典拍賣公司通過網絡、媒體對涉案手稿的拍賣活動進行了廣泛宣傳,傷害了沈韋寧等的感情。所以,對于沈韋寧等要求經典拍賣公司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賠償數額。
根據以下因素:1.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響力;2.涉案手稿的藝術價值和市場價值;3.經典拍賣公司具體侵害的著作權權項;4.經典拍賣公司的過錯程度;5.經典拍賣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規模、持續時間;6.經典拍賣公司沒有獲得傭金的實際情況;7. 沈韋寧等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對一審法院判決的10萬元賠償數額進行了斟酌,特別考慮到案涉拍賣并未實際成交、經典拍賣公司沒有實際獲得拍賣報酬這一情形,二審法院認為一審酌定的賠償數額尚屬適當。
一審判決:經典拍賣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賠償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經濟損失100000元;駁回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經典拍賣公司賠償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經濟損失100000元,就其涉案侵權行為在《揚子晚報》及其官方網站首頁上刊登向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賠禮道歉的聲明;駁回沈韋寧、沈丹燕、沈邁衡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合議庭:姚志堅 劉方輝 柯胥寧
附圖1:
附圖2:
來源: IPRdaily綜合法制日報、知產江蘇視野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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