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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布加迪威龍酒店與度假村」商標主觀上存在攀附,損害了布加迪公司商號權(判決書全文)

    案例
    小知2018-02-01
    「布加迪威龍酒店與度假村」商標主觀上存在攀附,損害了布加迪公司商號權(判決書全文)

    「布加迪威龍酒店與度假村」商標主觀上存在攀附,損害了布加迪公司商號權(判決書全文)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北京知產|“布加迪威龍酒店與度假村”商標主觀上存在攀附,損害了布加迪公司的商號權


    核心觀點: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法律解釋:本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權利人基于其企業名稱或字號而享有的商號權。


    (1)布加迪公司登記、使用其中英文商號“布加迪BUGATTI”的時間早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日。


    (2)該中英文商號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汽車商品上均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且訴爭商標顯著識別部分“布加迪”、“BUGATTI”與布加迪公司獨創性較強的中英文商號完全相同,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汽車旅館服務與布加迪公司賴以知名的汽車商品亦具有一定關聯性。


    結論:


    (1)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在汽車旅館服務上的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或誤認為奧威士公司與布加迪公司之間具有特定聯系,并裁定訴爭商標在汽車旅館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被訴裁定此項結論正確。


    (2)關于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除汽車旅館外的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等服務項目,雖然其與汽車商品分屬不同類別,但考慮到上述服務在中國的發展現狀,相關公眾不易將汽車旅館、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餐廳等服務進行詳細而明確的區分。本院綜合考慮認為,訴爭商標申請人在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餐廳等服務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主觀上存在攀附布加迪公司商號的知名度、名譽度和影響力的惡意,客觀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訴爭商標屬于布加迪公司的系列商標或存在特定關聯,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從而損害布加迪公司的在先商號權。



    判決書全文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京73行初1622號


    原告:布加迪國際有限公司(BUGATTI INTERNATIONAL S.A.)。

    住所地:盧森堡德馳路412F。

    法定代表人:馬丁?穆勒-科爾夫,商業律師。

    法定代表人:烏韋?維斯納,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學民,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許文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到庭)


    第三人:林海甌,女。

    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未到庭)


    第三人:胡彩玉,女。

    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未到庭)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6]第89037號關于第10965719號“布加迪威龍酒店與度假村BUGATTI  VEYRON  HOTELS  AND  RESORTS”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6年10月25日

    本院受理時間:2017年3月9日

    開庭審理時間:2017年12月15日


    被訴裁定認定:


    一、布加迪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布加迪公司)未在先在與訴爭商標相同或類似服務上注冊與訴爭商標標識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即訴爭商標與布加迪公司在先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布加迪公司的商號為“布加迪 BUGATTI”,登記成立時間為1987年7月7日,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且證據表明布加迪公司“布加迪 BUGATTI”商標及商號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汽車商品上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及影響力。訴爭商標顯著識別部分“布加迪”、“BUGATTI”與布加迪公司獨創性較強的商號及引證商標相同。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汽車旅館服務與布加迪公司賴以知名的汽車商品具有一定關聯性,結合布加迪公司商號及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在該項服務上的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或誤認為溫州市奧威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奧威士公司)與布加迪公司之間具有特定聯系。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咖啡館、餐廳等服務與布加迪公司賴以知名的汽車商品不具密切關聯性,且布加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先使用與訴爭商標標識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商號并具有一定影響或知名度。故訴爭商標在除了汽車旅館以外的其他服務上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三、訴爭商標本身不具有消極的、負面的不良影響,故訴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


    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訴爭商標在汽車旅館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余服務上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損害了布加迪公司的在先商號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近似商標的審查不應該為《類似商品及服務區分表》所拘泥,而應該綜合考慮商標混淆的可能性及社會影響等多方面的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12號,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對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訴爭商標,在審查判斷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授權確權條件及處理與在先商業標志沖突上,可依法適當從嚴掌握商標授權確權的標準,充分考慮消費者和同業經營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當搶注行為,注重對于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的在先商標、企業名稱等商業標志權益的保護,盡可能消除商業標志混淆的可能性。


    訴爭商標欲注冊的其他服務,即“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備辦宴席、咖啡館、餐廳、旅館預訂、自助餐館、酒吧服務、預訂臨時住所、茶館”與“汽車旅館”服務均屬于4301類似群組,在服務內容、服務方式、消費對象等各方面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看到訴爭商標很容易認為其是布加迪公司的商標或商號,從而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既然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認定訴爭商標在“汽車旅館”服務上注冊是對布加迪公司在先知名度較高的商標和商號的侵害,訴爭商標在同一類似群組的服務上的注冊也應該被宣告無效。綜上,請求法院依法依法撤銷被訴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布加迪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綜上,同意商標評審委員會答辯意見,請求法院維持被訴裁定,駁回布加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奧威士公司

    2.注冊號:10965719

    3.申請日期:2012年5月24日

    4.專用期限: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5.指定使用服務: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備辦宴席、咖啡館、餐廳、旅館預訂、自助餐館、酒吧服務、預訂臨時住所、汽車旅館、茶館。

    6.標識:

    「布加迪威龍酒店與度假村」商標主觀上存在攀附,損害了布加迪公司商號權(判決書全文)


    二、布加迪公司的商號


    1.商號:布加迪BUGATTI

    2.登記時間:1987年7月7日


    三、奧威士公司


    2013年2月19日,奧威士公司經核準被注銷,原法定代表人林海甌及股東胡彩玉為該公司的權利義務承繼人。2012年12月20日,上海艾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簡稱艾華公司)。2017年6月26日,林海甌及胡彩云申請將訴爭商標轉讓至艾華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正在受理中。


    四、其他事實


    2015年9月18日,布加迪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2008年福布斯頂級奢侈品調查相關網頁打印件;

    2.國家圖書館2008年至2010年期刊和雜志中關于“BUGATTI/布加迪”文獻資料復印件;

    3.布加迪公司與布加迪汽車公司簽訂的許可合同復印件;

    4.布加迪汽車公司銷售發票及其他交易文件復印件;

    5.布加迪公司國際注冊第560034號、778715號商標檔案信息;

    6.商評字[2014]第4661號裁定書復印件等。奧威士公司在商標評審委員會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2016年10月2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對訴爭商標在汽車旅館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余服務上予以維持。


    行政訴訟過程中,布加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證據:

    1.2012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基于尼斯分類第十版);

    2.百度百科對“特種行業”的介紹;

    3.《特種行業許可證》樣本。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的商標檔案、被訴裁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在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備辦宴席、咖啡館、餐廳、旅館預訂、自助餐館、酒吧服務、預訂臨時住所、汽車旅館、茶館服務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損害了布加迪公司的在先商號權。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本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權利人基于其企業名稱或字號而享有的商號權。


    對上述條款的適用應當考慮以下條件:


    商號的登記、使用日早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日,且商號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商號所用于經營的商品系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訴爭商標標志與商號相同或近似;

    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使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與在先商號具有特定聯系,從而攀附在先商號上附著的商譽并對在先商號權人造成損害。


    本案中,布加迪公司登記、使用其中英文商號“布加迪BUGATTI”的時間早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日。布加迪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4可以證明,該中英文商號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汽車商品上均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且訴爭商標顯著識別部分“布加迪”、“BUGATTI”與布加迪公司獨創性較強的中英文商號完全相同,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汽車旅館服務與布加迪公司賴以知名的汽車商品亦具有一定關聯性。據此,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在汽車旅館服務上的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或誤認為奧威士公司與布加迪公司之間具有特定聯系,并裁定訴爭商標在汽車旅館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被訴裁定此項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除汽車旅館外的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等服務項目,雖然其與汽車商品分屬不同類別,但考慮到上述服務在中國的發展現狀,相關公眾不易將汽車旅館、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餐廳等服務進行詳細而明確的區分。同時,“布加迪BUGATTI”商號來源于該品牌創始人姓氏,獨創性和顯著性較高,該中英文商號經過其長期使用已經與布加迪公司形成唯一的對應關系。而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布加迪”、“BUGATTI”與布加迪公司的中英文商號完全相同,且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威龍”、“VEYRON”與布加迪公司一款經典、知名度較高的跑車的特有名稱“威龍VEYRON”亦完全相同,此種情況難謂巧合。


    綜合考慮“布加迪BUGATTI”商號的知名度、名譽度和影響力均較高,以及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與該商號乃至布加迪公司知名跑車的特有名稱完全相同等因素,本院認為訴爭商標申請人在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餐廳等服務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主觀上存在攀附布加迪公司商號的知名度、名譽度和影響力的惡意,客觀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訴爭商標屬于布加迪公司的系列商標或存在特定關聯,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從而損害布加迪公司的在先商號權。


    綜上,被訴裁定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撤銷。原告布加迪公司的訴訟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2016]第89037號關于第10965719號“布加迪威龍酒店與度假村BUGATTI VEYRON HOTELS AND RESORTS”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二、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第10965719號“布加迪威龍酒店與度假村BUGATTI VEYRON HOTELS AND RESORTS”商標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布加迪國際有限公司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林海甌、胡彩玉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文毅

    人 民 陪 審 員   王春光

    人 民 陪 審 員   崔洪霞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魯 寧

    書  記  員   王 帥



    來源:IP控控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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