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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鏡泊湖大豆”商標案——有關地理標志特殊規則

    產業
    小知2016-07-19
    “鏡泊湖大豆”商標案——有關地理標志特殊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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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鏡泊湖大豆”商標案——有關地理標志特殊規則


    2005年12月,寧安市鏡泊湖大豆協會(簡稱鏡泊湖大豆協會)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鏡泊鄉大”商標(簡稱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1類“豆(未加工的)、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


    2007年8月,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對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鏡泊湖大豆協會不服該駁回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


    2014年12月,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該決定駁回了申請商標,主要理由是: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豆(未加工的)和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其中中文“鏡泊鄉”為鏡泊湖大豆協會所在地的地名,“大豆”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名稱。雖然鏡泊湖大豆協會明確申請商標不是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但申請商標以地名加商品名稱的形式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該種商標組合形式易被相關公眾認為其所提供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鏡泊鄉”地區的人文因素或者自然因素所決定,從而誤認為申請商標為以地理標志注冊的集體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p>


    寧安市鏡泊湖大豆協會不服商評委的決定,起訴到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撤銷了商評委的裁定。商評委不服,又上訴到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商評委的上訴,維持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判決。這又是一起司法對行政行為進行糾錯的案件,對于日后此類商標的申請意義重大。下面本文簡要分析本案的關鍵之處。


    這個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認識和理解《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而判斷是否應該適用該條法律的規定。根據該條法律的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表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敝匀绱艘幎?,是因為地理標志作為商業資源是非常有價值的,如果被隨意注冊和使用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不利于市場誠信競爭,更不利于保護地理標志。比如,如果一個河北的公司或者協會注冊“涪陵榨菜”,消費者非??赡軙言摳⒘暾ゲ伺c重慶的涪陵榨菜混淆,即“誤導公眾”。所以,商標行政機關在審查注冊商標申請的時候,有義務主動審查申請注冊的商標中是否含有商品的地理標志;如果有的話,進一步需審查該商品是否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如果不是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則應考慮誤導公眾的可能性,做出不予注冊的決定。如果已經使用的,商標行政機關有權禁止其繼續使用。


    但是,適用這條法律有一個前提,即爭議商標中確實包含“地理標志”。何為地理標志?地理標志與普通地名有何區別呢?《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對此進行了解釋:“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的標志?!边@條法律規定雖然對地理標志進行了定義,把地理標志與普通的地名區分開來。但是,誰有權根據該規定判斷爭議商標中的地名等標志是否構成地理標志呢?或者說商標行政機關是否依據證據以及依據什么證據來判斷是否構成地理標志呢?有關這一問題我們可以參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备鶕@條的規定,商標行政機關并不能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自行判斷某地名等標志是否構成地理標志,而是需要申請者提供標志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則提供受法律保護證明??梢赃@樣認為:對于中國商標申請而言,需要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先行判斷是否構成地理標志,如果判斷構成地理標志,則開具證明,商標行政機關才能予以注冊。商標行政機關不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自行判斷申請商標中的地名等標志是否可構成地理標志,在地理標志商標注冊實踐中也是這樣操作的。


    與主動注冊地理標志商標相比,這個案子正好反了過來,申請人明確表示注冊的不是地理標志商標,而是普通集體商標。因為存在“鏡泊鄉”這個地名,商標審查人員考慮到《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存在合理懷疑也是在情理之中。關鍵在于:申請人主動申請地理標志商標的時候,商標行政機關對于是否構成地理標志需要根據當地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及保護記錄等材料來判斷;當申請人不主動申請地理標志商標而是申請普通集體商標的時候,商標行政機關在自行判斷爭議商標中存在地理標志的時候不需要當地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及保護記錄就可以自行認定嗎?當然不能了,否則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則,而且會導致行政行為的任性。參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規定,我們有理由認為:在根據《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斷是否存在地理標志的時候,也應當有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申請人為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應當有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當然,這種情況下不可能由申請人來提供,而是誰主張誰舉證,即應由商標行政機關來提供。而本案的關鍵在于,商標局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為爭議商標中包含“地理標志”,根據《商標法》第十六條進行了審查,而商標評審委員會也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認定爭議商標中包含“地理標志”,所以才會導致敗訴。


    綜上所述,根據《商標法》第十六條對商標進行審查的前提是商標標志中包含“地理標志”,因是由商標行政機關主動提出的,所以這個舉證義務是由商標行政機關承擔,即國家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商標標志中包含地理標志,則不能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商標標志中包含地名的,只能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和判定。


    來源:趙虎(微信)

    作者:趙虎 律師 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編輯:IPRdaily王夢婷

    本文來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為/news_13646.html,發布時間為2016-07-19 16: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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