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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導性案例與問題的提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項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按照相關法規的規定,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四個部分組成。據此,如果僅僅只是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中的部分內容(如字號)甚至簡稱,則不屬于該法條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6月所發布的第29指導案例“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訴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案”中,卻明確地將企業名稱的簡稱視為企業名稱予以保護。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裁判立場是否具有合法性與正當性呢?該指導性案例的發布,對于競爭法的發展又具有何種意義呢?
二、《公報》案例的梳理
《公報》早期公布的指導性案例,針對的是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典型案件,同時,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名稱權糾紛案件堅持著嚴格解釋的裁判立場:企業未按照工商登記的完整內容使用企業名稱構成非正常使用,被告僅使用原告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不構成違法。
逐漸地理論與實務界的立場開始松動,對企業名稱采取了擴大化的解釋,表現在主體范圍的擴大如適用于事業單位和客體范圍的擴大如商品條形碼等非名稱客體,更普遍的是擴大到企業名稱中的字號。2006年最高法院制定并發布了《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符合一定條件的字號視同為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的簡稱是否也可以被擴大解釋為企業名稱?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時就曾經提出并產生爭論,最后該解釋沒有對簡稱作為企業名稱進行保護。簡稱存在著兩個障礙:第一,企業字號是法定的,具有公示性與法律效力。而簡稱只是習慣上與經營實踐中使用的詞語,不具法定性與固定性,沒有法律意義的固定載體;第二,企業字號具有唯一性與確定性,而簡稱則往往存在著任意性。
但因為市場競爭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針對知名企業簡稱的使用,部分法院開始將企業簡稱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提出將特定的企業名稱的簡稱視為企業名稱。2010年《公報》發布了指導性案例,指出:對于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或者企業名稱的簡稱,可以視為企業名稱。2014年,最高法院又通過發布第29號指導案例,再一次確認了上述裁判立場。
至此,最高法院通過不斷地發布《公報》案例、指導案例和司法政策、司法解釋,完成了從企業名稱到字號、最終到簡稱的裁判規則演進,將簡稱納入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的保護。
三、企業名稱的民商法保護
(一)概念辨析
《民法通則》規定了名稱權,同時又將字號等同于個體戶、個人合伙的名稱?!镀髽I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將商號等同于字號,而字號又只是企業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正是由于這些法律規定的不統一,導致民法學界、商法學界、知識產權法學界對于商號、字號、商業名稱、廠商名稱等概念的使用與表述非?;靵y。
筆者建議拋棄“商號”、“商事名稱”、“廠商名稱”等概念,以“企業名稱”取代這些概念,并將“字號”確立為企業名稱中最具有區別意義的部分,從而統一立法、司法、法學理論的表達方式,特別是商號(trade name)一詞在世界各國和地區的法律規定、市場實踐、司法實務與法學理論中,實際上也是非?;靵y與模糊不清的概念。在我國已經形成較為統一、規范與清晰的企業名稱概念體系的背景下,實無再使用商號概念取代企業名稱的必要。
例如,在美國的法律實踐中,公司名稱、營業名稱或專業組織名稱總體上被稱為商號(trade name)。但是在《美國統一商法典》有關融資聲明(financing statement)的規定與法律實踐中,商號和公司名稱、法定名稱(legal name)又有著嚴格的區分。在德國,如果商人是企業,那么商號同企業姓名(名稱)一般便是相同的。在日本,公司以其名稱為商號。在法國,依據其商標法的規定可知,公司名稱與商號存在著嚴格的區別。歐洲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對于公司名稱和商號之間的關系,有時加以嚴格區分,有時卻又不加區分。在我國臺灣地區,“商號”原專指《商業登記法》調整的獨資和合伙的名稱,而不包括公司名稱。當現行《商業登記法》刪除了原法條中的“商號”概念后,事實上在法律規范層面已經不再存在所謂的“商號”制度。
(二)企業名稱的名稱權保護
企業名稱權是絕對權而非相對權,法律效力與保護范圍是絕對排他的,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就企業法人的名稱而言,由于其組成包括了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因此具有全國唯一性。但是有許多學者將企業名稱權理解為具有特定地域限制性的權利,顯然與《民法通則》對于名稱權的規定不一致,原因是把企業名稱權等同于字號權。
(三)企業字號的字號權保護
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同行業企業的字號不得相同或近似,也即享有了在特定區域與行業范圍內排他性使用該字號的權利。這種在特定區域內的排他性權利,可稱為字號權。而學者們普遍所理解的具有地域限制的企業名稱權,實質上就是字號權。
于是在民商法領域內,通過確立字號權、企業名稱權,法律為企業名稱提供了應有的保護。但這也正是市場實踐中諸多問題產生的根源: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范圍以外,同行業的其他企業使用與某企業相同的字號,盡管不構成對字號權的侵犯,但有可能對該企業造成不利的影響,例如因導致消費者混淆而致營業下降或商譽受損。而這種不利影響,又不可能借助于企業名稱權進行救濟,因為企業名稱權保護的前提是使用相同的名稱。于是必須引入其他法律的保護與救濟,而這就是競爭法。
四、企業名稱的競爭法保護
(一)競爭法的引入
企業對于其名稱的利益保護需求以及民商法保護的局限,在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同樣存在,而解決這些局限的途徑就是引入競爭法的調整。無論是單獨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還是將相關條款納入《商標法》之中,對于民法、商法、商標法無法納入的違反商業道德的經營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保護競爭秩序和消費者權益為出發點,將其納入自己的調整領域,而針對企業名稱的不正當使用便是其中的重要內容。
(二)行為調整的兩類模式
對于私利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兩種途徑,一是行為規制,包括個別的行為規制即侵權行為制度和類型化的行為規制(最為典型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一是權利化,直接賦予私利益的主體以私法上的權利,將一定的利益直接配置給特定的主體,最為典型的便是物權制度。
就企業而言,其企業名稱的利益也同樣存在著這樣兩種保護方式:第一種就是權利化,即賦予企業以企業名稱權和字號權;第二種就是行為規制,對企業名稱領域存在的各種無法被名稱權、字號權所包容的利益,以禁止或限制他人行為的方式加以保護。
之所以私利益需要借助行為規制而不是全部通過權利化的方式加以保護,是因為權利化的保護方式有著嚴格的條件與要求。但市場競爭實踐中,不法經營者總是在不直接、不明顯侵犯他人權利的前提下尋求自身不當利益的最大化。而這些行為不僅直接損害了合法經營者的競爭利益,也造成消費者利益的損害和競爭秩序的破壞,因此需要為這些行為設定相應的規制措施,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是這些規制措施的典型表現。
企業名稱的上述兩種保護模式,是與其功能密切相關的。民法設定名稱權,其理由在于同一性及個別化功能。但是在市場競爭的實踐中,當第三人對他人企業名稱特別是知名企業、知名字號的使用超越了這一范圍,而是尋求與利用企業名稱的字號或簡稱所承載的商業信譽、吸引消費者等功能,已非民法上名稱權框架所能覆蓋。
(三)企業名稱簡稱的競爭法規制
不正當競爭的本質是不正當地吸引消費者的行為?!安徽敗钡恼J定,在立法中一方面將其類型化為各種具體行為,另一方面通過一般條款由執法者、司法者運用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進行具體的判定;“吸引消費者”就是提升經營者自身(主要是其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的吸引力,具體可以表現為盜用他人吸引力、虛增自身吸引力、減損他人吸引力三類情形。 “山起案”和“天津青旅”案,均屬于被告以不正當的方式(惡意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簡稱),盜用該簡稱對消費者的吸引力,獲得自身的經濟利益,因此足以構成不正當競爭。
值得注意的是,在 “山起案”,一審法院的判決理由混淆了法律對于利益保護的不同路徑,錯誤地以權利化思路處理該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則正確地采用了行為規制的思路,在再審中認定被告擅自使用同地區知名企業特定簡稱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這一結論,并非基于被告侵犯原告的法定權利,而是基于經營者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這一行為規制的思路而得出的。
或許這正是作為行為規制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與人身權法的重要區別。如果說,民法對于企業名稱權的保護主要是基于同一性與個別化的功能要求,是保護企業自身權利與利益的需要,那么競爭法對于企業名稱使用行為的調整則還基于競爭秩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的需要,從而將那些并不直接構成侵犯名稱權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并導致消費者混淆的名稱使用行為,作為不正當競爭予以制止。
(四)解釋論與立法論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29號指導案例更為妥當的邏輯思路應當是:正如將字號視為企業名稱,簡稱也應當視為企業名稱,因為具有較大市場知名度的企業名稱簡稱,也同樣具有與企業名稱相同的吸引力,進而成為企業商業信譽與競爭利益的載體,因此也應當視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企業名稱。此外,無論是指導案例本身還是裁判要點,均對企業名稱的簡稱增加了“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限定條件。而何謂“商號作用”、該“商號”是否就是“企業名稱”,抑或就是字號本身,均不明確,相反可能會在該指導案例的指導適用過程中產生諸多的混亂。
但這樣的解釋論終究會帶來司法裁判合法性的困擾。單純依賴于法院的擴張解釋,此種解釋的范圍總是會到達司法的邊界,而這必然需要立法來加以解決。
五、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第29號指導案例,正式確認了企業名稱簡稱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視為企業名稱,進而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項的保護。對企業名稱的這一擴張解釋,既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與民商法不同的利益保護方式所致,也是我國司法機關在法律尚未修改時運用一般條款所作出的正確選擇。但是,從立法論而言,此種擴張解釋畢竟存在著一定的合法性困惑,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之時,應當借鑒境外立法的有益經驗,突破權利保護的思路,以行為規制方式保護民商法難以有效保護的商業標識領域的利益,擴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領域。
當然,第29號指導案例無論是在擴張解釋的正當性論證上,還是增加“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適用條件上,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國的案例指導制度在指導思想、操作技術等方面尚需進一步的完善與提高。
來源:《中國法學》(京)2015年第20154期 第266-285頁
作者:李友根
編輯:IPRdaily 王夢婷